(2015)大民申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洪江与王煜、大连晟昱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洪江,王煜,大连晟昱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洪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煜。一审被告:大连晟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镇荞麦山村。法定代表人:王煜,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李洪江因与被申请人王煜、一审被告大连晟昱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三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洪江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李洪江与王煜之间于2008年7月27日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王煜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李洪江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王煜作为大连晟昱食品有限公司(已注销)的法定代表人,其给李洪江出具欠款单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一审判决驳回李洪江请求王煜连带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李洪江所提交的证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请求大连晟昱食品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误。综上,李洪江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洪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