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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付永玲与石天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玲,石天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57号原告付永玲,女。被告石天喜,男。上列原告付永玲与被告石天喜车辆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永玲因被告石天喜未返还原告车辆赔偿损失和租车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石天喜返还原告付永玲车辆赔偿修车费和车辆贬值费120000元。并按每日416元承担租车费,从2014年12月22日至鉴定日85天计算,租车费为3536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10月被告石天喜租赁原告付永玲的装载机,租赁费为22000元,装载机司机由原告付永玲雇佣,司机工资由原告付永玲负担。运行至12月初原告付永玲要求被告石天喜涨租金,被告石天喜也提出原告付永玲雇佣的司机难管理,2014年12月11日双方协商签订了《铲车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原告付永玲将2011年出厂的山东临工953、50装载机一台,租赁给被告石天喜在富源热力公司干活使用。原告付永玲提供司机,负责支付司机工资和伙食费、装机副燃油和车辆维修。被告石天喜提供司机住宿,合理的施工环境场所,和装机在工地施工时所用的柴油。并每月给原告付永玲支付租赁费19000元。原告付永玲装载机和司机入场后由被告石天喜负责管理使用,24小时不能关机,随时听从被告石天喜的安排,避免延误工作任务。被告石天喜每月从应付原告付永玲19000元的租赁费中扣出司机工资6750元直接发放给司机。合同履行中,2014年12月21日晚20时许该装载机在富源热力公司清理炉灰时被引燃烧毁。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付永玲诉至本院,2015年3月19日经本院委托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装载机参考价格为185000元,着火后残值约30000元,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为155000元。原告付永玲认为鉴定之日为其接收车辆之日。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石天喜提供合理的施工环境场所使用装载机,而被告石天喜租赁原告付永玲装载机后未能在安全、合理的环境下装载炉灰,导致装载机被引燃烧毁,被告石天喜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付永玲损失的责任。原告付永玲自认为鉴定之日(2015年3月19日)为其接收车辆之日,对原告付永玲返还车辆的请求不再解决,对其要求被告石天喜赔偿损失1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车辆被烧毁后被告石天喜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付永玲因损失未赔偿而不予答应,双方因未及时解决赔偿问题导致租赁物毁损的可得利益损失扩大,对车辆被烧毁后原告应当获得的租赁费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天喜赔偿原告付永玲装载机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石天喜赔偿原告付永玲50%的停车损失(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3月19日租赁费)17354元[(19000元/月-6750元/月)÷30天×85天×50%)]。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付永玲已预交2700元,由被告石天喜负担1350元。退还原告付永玲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函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