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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林诗勇盗窃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3日由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1月26日由该院决定逮捕,2月1日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琼山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某某撤回上诉。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滢审 判 员  蒋小马代理审判员  麦丹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