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冬,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飞,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烈、周东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杨冬、汪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2013年7月,被告人方某在担任南京农业大学学生工作处处长期间,利用负责保管该校2013年度部分选择性计划招生、转专业捐赠款的职务便利,未经学校同意,擅自挪用所保管的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进行营利活动。(二)受贿2013年7、8月间,被告人方某利用办理选择性计划招生的职务便利,收受学生家长送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人方某主动到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了丁某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后丁某于同年10月30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南京农业大学于2014年1月决定收取2013年度选择性计划招生、新生转专业费用,故应认定方某在2014年1月1日之后用于购买基金所挪用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57252元为挪用公款的涉案数额;2、方某收取学生家长的5万元与其职务、职权无关,起诉书指控方某犯受贿罪不能成立;3、方某挪用公款主观恶性轻微,客观上未给单位造成损失,且具有自首、立功情况,建议对方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事实被告人方某系事业法人南京农业大学工作人员,经南京农业大学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方某于2013年1月11日被聘任为南京农业大学学生工作处处长,负责制定学校本专科招生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全面负责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行政管理及日常工作等。经学校委托,2013年7月17日至8月14日间,方某所持有的个人招商银行卡(卡号:62×××38)收到南京农业大学选择性计划招生、新生转专业费用共计人民币18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月28日,方某所持有的个人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43×××56)收到新生转专业费用12万元。方某在保管上述款项期间,未经学校同意,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7月17、7月24日、8月8日分三次共计挪用70万元用于购买基金,进行营利活动;同年11月19日至12月间,分别挪用139.6万元用于购买余额宝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2014年7月21日,方某向中共南京农业大学纪委说明了将保管的选择性计划招生、新生转专业款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营利等情况。同年7月,方某按照学校要求将其保管的200万元及相关理财收益48751.72元上交。二、受贿事实2013年7、8月间,被告人方某利用办理选择性计划招生的职务便利,在为三名考生办理了相关选择性计划招生手续后,收受张某乙、朱某乙、陈某丁(均系学生家长)共计5万元。2014年8月1日,方某主动前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事实,并检举了南京农业大学发展委员会办公室校友会办公室主任丁某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后丁某于2014年10月30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方某的亲属自愿代替方某向本院退缴赃款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均供认不讳。本案另有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案发及归案经过、侦查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缴款收据,南京农业大学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信息查询清单、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任免通知、南京农业大学学生工作处工作职责、学生工作处处长岗位职责简介、南京农业大学相关文件、中共南京农业大学纪委办公室出具的说明,南京农业大学计财处、监察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收入凭证,201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江苏省201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意见、南京农业大学招生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记录、南京农业大学2013年本科招生录取情况说明及信息表,招商银行账户信息、对账单、个人账户收款回单、账户交易明细表、交易查询信息、户口交易明细表、业务回单,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工商银行账户信息查询、信息清单、对账单、活期历史明细单,华泰证券基金账户查询信息、对账单、资金变动情况表,天弘基金账户资金情况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协议书,证人花某、戴某、陈某甲、尤某、狄某、丁某、刘某、杨某、倪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于某甲、吴某、陈某乙、陈某丙、张某甲、高某、李某乙、李某丙、冯某、林某、朱某甲、绪某甲、张某乙、陈某丁、朱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方某在2014年1月1日之后用于购买基金的挪用款项共计357252元为挪用公款涉案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受南京农业大学的委托,以学校的名义于2013年7、8月间收取该校选择性计划招生、新生转专业款项共计200万元,该笔款项一经收取其性质即转化为暂存于方某处的学校公款,方某以营利为目的对上述款项予以挪用,其犯罪数额应以其全部挪用的数额计算。至于南京农业大学何时决定收取该笔款项、何时要求方某上交,与上述认定无涉。故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某收取学生家长的5万元与其职务、职权无关,起诉书指控方某犯受贿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方某在为三名考生办理了选择性计划招生手续后、收受上述考生家长共计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方某予以供认不讳,该事实得到证人张某乙、朱某乙、陈某丁证言的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方某身为南京农业大学工作人员,受学校委托,利用为符合录用条件的考生办理选择性计划招生手续之便,收受学生家长的“感谢费”,应当认定其系在履行公务职责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受贿罪。综上所述,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方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方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该起犯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事实,以自首论,对该起犯罪依法亦可减轻处罚。方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方某一人犯数罪,主观恶性大,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二、在案赃款人民币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营人民陪审员 刘飞龙人民陪审员 徐路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