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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邯郸市广瑞投资有限公司与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广瑞投资有限公司,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邯郸市广瑞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瑞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满洪波,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现平,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勇。原告邯郸市广瑞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邯郸市广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广瑞投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不相识,被告通过人找到原告称其租赁天鸿购物广场经营茶座,资金出现缺口,暂时借款周转一下。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借款给被告2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每月利息6万元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合同一份,2.农业银行转账查询明细两份,证明借款已实际履行。被告冯勇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冯勇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利息为月息3%。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被告转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持原告利息。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邯郸市广瑞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280元,由被告冯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人民陪审员  冀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薛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