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历城民初字第3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元兴与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外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兴,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外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389号原告王元兴,男,生于1970年4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外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振,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王元兴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外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外石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王元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外石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兴诉称:原告自2003年至2005年期间在外石村委会任村党支部书记。2003年4月15日,因村委会需向镇上交纳农业税,村委会无钱交纳,由原告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替村委该款项,村委会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至原告起诉之日,村委会未向原告偿还。要求被告向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03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2500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外石村委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2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载明“村借现金”。原告庭审中称其现金来源于向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但未举证证实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外石村委会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了双方的借款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收款收据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应当从原告诉至本院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付,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外石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王元兴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外石村民委员会自2014年10月8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王元兴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一、二条所判款项,均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元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萍人民陪审员  殷家銮人民陪审员  宋国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