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吕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黄孝忠与庄少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孝忠,庄少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吕民初字第416号原告黄孝忠。委托代理人徐玉、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少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星港花苑**幢*号楼。负责人颜家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明荣,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孝忠与被告庄少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孝忠的委托代理人汪晓俊、被告庄少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庄少英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丹阳市吕城镇公路大桥南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少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7329.7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苏D×××××号小型轿车的相关信息以及投保信息,被告庄少英具有驾驶资格。3、丹阳市人民医院病历两份、住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十二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修理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0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支付的鉴定费用。6、丹阳市陵口镇折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木匠工作。被告庄少英辩称,我是苏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10717.4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庄少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庄少英所述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事故责任和保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对营养费认可每天10元,对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对误工费认可每月1460元,对交通费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车损认可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遭车祸致4根以上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5日。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庄少英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在丹阳市吕城镇公路大桥南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少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14745.65元。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庄少英已垫付了10717.4元。另查明,原告长期从事木匠工作。原告的伤情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遭车祸致4根以上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70元和修理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庄少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庄少英赔偿。因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故由被告庄少英赔偿部分,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14745.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45天,按每天25元计算,为1125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500元。5、误工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916元/年,原告主张按每天117元计算未超过此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0530元(117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长期从事木匠工作,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庄少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4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800元。9、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为2370元。10、车损: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8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05162.65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85522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97522元。余款7640.65元,由被告庄少英赔偿,此金额未超过苏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赔偿。被告庄少英垫付的1071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经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94445.25元(97522元+7640.65元-10717.4元)、返还给被告庄少英垫付款107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孝忠赔偿款94445.25元、返还给被告庄少英垫付款1071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庄少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庄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林 俊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朝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