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董欣与施孝中、肖秀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欣,施孝中,肖秀珍,黄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董欣。委托代理人唐翱翔,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孝中。被告肖秀珍。被告黄国良。原告董欣诉被告施孝中、肖秀珍、黄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欣的委托代理人唐翱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施孝中、黄国良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欣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施孝中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由被告黄国良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17日归还。嗣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施孝中、肖秀珍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施孝中、肖秀珍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被告黄国良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施孝中、肖秀珍、黄国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施孝中向董欣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在董欣提供的《借条》借款人栏签字确认,《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7日,对违约责任约定:如本款到期不能准时归还,则每超过一天需支付全额借款的3%的违约金(即6000元/天),借款日期注明是2013年9月17日。黄国良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借条》中担保人承诺:上述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本款,本人将负责偿还其上述借款另加3%的违约金(即6000元/天),违约金累计加全款。借款期满后,施孝中、黄国良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开庭之日2015年3月3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60000元。因被告施孝中、肖秀珍、黄国良未到庭,故调解不成。另查明,施孝中、肖秀珍在施孝中向董欣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4日双方经张家港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购房所欠借款夫妻共同偿还,其他个人借款个人承担。以上事实,有被告施孝中、黄国良签字的《借条》1份、三被告的户籍证明、施孝中和肖秀珍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孝中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施孝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施孝中签字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告施孝中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因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和被告施孝中、黄国良对逾期还款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施孝中立即归还此款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债务是被告施孝中、肖秀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施孝中、肖秀珍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有法可依,应予支持。被告黄国良自愿作为被告施孝中的担保人对其所借的债务签字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国良对被告施孝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施孝中、肖秀珍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孝中、肖秀珍应共同归还原告董欣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60000元,被告黄国良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限被告施孝中、肖秀珍、黄国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56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7120元由被告施孝中、肖秀珍、黄国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施孝中、肖秀珍、黄国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唐奇英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包 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