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周慧与孔庆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庆助,周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庆助。委托代理人卢桂祥,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慧。委托代理人孙方臣。委托代理人周军喜。上诉人孔庆助因与被上诉人周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冬冬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于水清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在李村大集用人力平板车载着一车货物将原告撞倒摔入河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621.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骗取社保,应当依法予以制裁。原审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跌入李村河底。当时原告被送往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以下简称“古镇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3天,并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4月28日进行DR复查。××患者于4小时前不慎被人用车撞至河里伤及右膝部”。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认可“本人孔庆助因2014年1月17日下午16:30分在市场收摊不慎将本市场周慧撞骨折”并承诺“本人负全部责任,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本人承担”。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0848.47元。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的伤残等级(若构成伤残)及出院后的合理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7月25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外伤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因住院13日,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77日。原告主张因本次事件,导致如下损失:1、医疗费17157.56元,并提交住院发票盖章复印件1张、门诊发票5张、用药明细1张,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经社保报销后,实际支付人民币10598.27元;2014年1月17日的门诊费应该包括在住院费中了且上述费用都是由被告垫付的。2、误工费人民币21342元,计算方式为:3557元/月(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21342元,并提交古镇医院出具的证明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出院后需继续休息及康复治疗6个月。被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误工时间是指接受治疗时间而非医疗机构建议休息的时间,且原告主张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3、护理费人民币8730元,计算方式为:97元/天(2013年度青岛市日人均可支配收入)×90天=8730元,并提交陪护证明原件1份、护理人员崔玮玮身份证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被告主张陪护证明是后补的,没有证明的效力;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是崔玮玮为原告陪护,也无法证明崔玮玮与原告的关系,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是由被告妻子王兆翠护理的;主张护理费应该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计算;原告经过住院治疗,应该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限过长;鉴定机构依据北京市司法鉴定业协会的规定而作出鉴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被告妻子一直在医院护理,但主张被告的妻子大部分是白天护理,只护理了2个夜晚,且2014年1月28号上午也没到医院护理。4、交通费人民币1337元,并提交公交车发票537张、汽油收款收据4张,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交通费应该以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且应有正式发票证明;加油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公交车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符。原告解释称原告的姐姐开车送原告进行治疗而产生汽油费;公交车票不是支出当时产生的;原告护理人员崔玮玮在青岛市四方区居住,而原告在城阳区古镇医院住院,因而产生交通费较多。5、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260元,计算方式为:20元/天×13天=26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6、××赔偿金人民币140908元,计算方式为:35227/年(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14090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收据原件各1份、青岛市李沧区李村街道办事处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2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李沧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不是城镇居民,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8678元,计算方式为:22060元/年(2013度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3年×20%÷2=28678元,并提交结婚证、户口本、预防接种证原件各1份,证明周慧女儿贾綦毓莹(2009年6月15日出生)尚未成年,需要抚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户口本显示原告女儿贾綦毓莹户口在高密,而预防接种证显示儿童基本信息的户籍地址是李沧区书院路4号,证据之间存在冲突;且原告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造成巨大精神损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9、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由其承担。10、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并提交古镇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医院证明不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且后续治疗尚未发生,法院不应处理。被告主张承诺书是在原告威胁下原告亲属写好样本后由被告抄写的,且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碰撞,被告书写该承诺书时存在重大误解。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明被告拉着板车正常行走且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原告对录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监控录像清晰度较差,经被告申请,法院就能否确认录像中的人物是原、被告双方及原、被告双方(若是)是否发生过碰撞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咨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原件1份,称“由于录像质量较差无法进一步对录像中的人像和录像内容进行分析”。2、调取自青岛市城阳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公室的意外伤害情况说明及审核表复印件各1份,在该材料中原告自认其损伤是由于自己不慎摔入水沟里造成的,且原告已经从社保报销了相关费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当时为给被告节省费用,所以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报销部分医疗费用。原审认为,被告主张承诺书是在原告威胁下书写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监控录像的质量较差且不具备鉴定条件。虽然原告在医保意外伤害情况说明中自述其“不慎摔到水沟里”,但该陈述与古镇医院入院记录的记载相矛盾,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相悖,因而对于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并未发生碰撞,其签订承诺书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讲求实效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且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并让其妻子为原告陪护的行为表明其已经开始履行该承诺。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该承诺的约定继续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收据、青岛市李沧区李村街道办事处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原告长期生活在青岛市区,因此原告损失的赔偿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7157.56元、误工费人民币21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合法有据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金人民币140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8678元,合法有据,计算方式准确,法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赔偿金,××赔偿金总额应当为169586元。原告因本次事件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应当得到抚慰,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其住院期间被告妻子一直给其护理,而根据古镇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1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护理费按照97元/天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法院予以认可。据鉴定,原告出院后需护理77天,护理费计算方式应当为97元/天×77天=7469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加油费是因本次事件而产生的,原告也自认公交车票不是即时产生的,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人民币133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是由被告妻子护理的,所以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入院、出院及2次复诊确需支出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是腿部受伤,法院酌情支持出租车费人民币400元。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本案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18814.56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人民币20848.47元,余款人民币197966.09元。原告主张人民币195621.56元,并未超出该数额,法院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庆助赔偿原告周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62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若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1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人民币55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原审宣判后,孔庆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是自己不注意安全摔到河里的,上诉人并未撞到被上诉人,上诉人自己躲避才跌到河里,伤到右腿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书写的承诺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是无效证据,原审依此认定上诉人撞到对方,致其受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合作医疗证明中已经自认是自己不慎跌到河里受伤的,是自认,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常理,上诉人拉着拖车,与被上诉人相向面对行走,不可能撞到其右腿,车把高度远远高过其右膝部,现场模拟及现场录像都能证明,被上诉人是自己不慎跌倒掉到河里,跪倒伤的右膝盖,上诉人只能承担次要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高。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司法鉴定书90天计算,一审按6个月无依据。被上诉人周慧答辩:上诉人将我撞入河中后,当即书面承诺是自己的责任,并已经赔偿了部分损失,而事后为逃避责任竟然出尔反尔,矢口否认其先前所作出的承诺,毫无诚信可言。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和言行负责。青岛市城阳区早已划归为市区,我的户口所在地虽在城阳区,但已经在李沧区生活和居住了几十年,况且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早已经统一标准,无城市和农村之分。上诉人将我撞伤致残,我肢体活动受限,已经无法像以前一样劳动和生活。医院出具的证据表明我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和康复治疗6个月,而连同住院期间,误工时间已超过六个月,所以我主张误工期限6个月,已经作出了让步。我住在李沧,而治疗在城阳区,路途遥远,按照公交车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不妥,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太少。一审时,我已经作出很大让步,如住院期间和后续期间护理费和误工费及计算标准等。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损害后果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2014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周慧跌入李村河受伤并致九级伤残。事发当日上诉人孔庆助向被上诉人作出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孔庆助2014年1月17日下午16:30分在市场收摊不慎将本市场周慧撞骨折,本人负全部责任,由此产生所有费用由本人承担孔庆助2014.1.17”。之后上诉人孔庆助为被上诉人周慧垫付了医疗费20848.47元,并由上诉人孔庆助之妻为住院期间的被上诉人周慧进行护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承诺书合法有效,并已部分履行,上诉人应当按照承诺书内容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实际上并未撞到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自己不注意安全摔到河里的,承诺书是被迫所写,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承诺是受胁迫情况下所出具,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对该承诺书予以推翻,事后亦未报警处理,且从上诉人的实际行为上看,其不仅出具了承诺书,并以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及让其妻为被上诉人进行陪护的行为表明,其已经部分履行了承诺书。故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收据原件、青岛市李沧区李村街道办事处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长期在青岛市区生活,因此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伤住院13天,医院出具证明出院后需继续休息及康复治疗6个月,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受伤的实际情况及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认定误工时间为6个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上诉人孔庆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姜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