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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帅莉与雷浩合伙协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帅莉,雷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9号申请人帅莉,女,1965年你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被执行人雷浩,男,198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申请执行人帅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雷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因雷浩未按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帅莉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受理。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雷浩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中,被执行人雷浩承诺分期给付,申请人表示同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一、此次申请执行的总额为人民币1509150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550000元,被执行人雷浩尚欠申请执行人帅莉959150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