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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3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叶铮,冉才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冉才惠,叶铮,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383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执业证号15001200310211862),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才惠,女,193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叶铮,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74-3。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毅,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负责人杨帮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执业证号15001201110345929),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诉被告冉才惠、被告叶铮、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代理人陈吉庚、被告叶铮、被告重庆公路运输公司的代理人阳毅、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的代理人张松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才惠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3年10月11日5时30分许,叶铮驾驶渝AT86**号小型轿车由南城隧道往南城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六院转盘内时,该车与从右至左进入转盘横过道路的行人冉才惠接触,造成冉才惠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冉才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冉才惠的医疗费183366元。后经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3366元。被告冉才惠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叶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T86**号小轿车登记车主是公路运输公司,我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我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T86**号小轿车登记车主是公路运输公司,叶铮系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保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T86**号小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2014)南法民初字第04983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已判决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付210000元,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已于2015年1月30日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冉才惠和公路运输公司,故本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5时30分许,公路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叶铮驾驶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渝AT86**号小型轿车由南城隧道往南城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六院转盘内时,该车与从右至左进入转盘横过道路的行人冉才惠接触,造成冉才惠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7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冉才惠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冉才惠于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15日在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91600.26元。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知,救助中心于2014年8月13日向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垫付冉才惠医疗费183366元。后经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另查明,2014年6月4日冉才惠向本院起诉公路运输公司、人保南岸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015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498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冉才惠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15日在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91600.26元,本案中请求医疗费为108234.26元(另183366元由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本案中不请求)。渝AT86**号小轿车在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渝AT86**号小轿车在人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庭审中,人保南岸支公司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同意按10%计算免赔率。渝AT86**号小轿车登记车主是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叶铮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聘请叶铮的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叶铮驾驶机动车肇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冉才惠在有人行横道线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冉才惠承担30%的责任。冉才惠受伤后,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共计405989.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10000元(其中支付给冉才惠204010.15元,支付给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5989.8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还查明,2015年1月30日,人保南岸支公司支付冉才惠交通事故赔偿款204010.15元,支付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5989.85元,共计2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申请书、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进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救助中心根据其救助的宗旨为伤者垫付抢救费用后,应由事故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1月6日本院作出的(2014)南法民初字第04983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已认定渝AT86**号小轿车登记车主是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叶铮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聘请叶铮的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公路运输公司亦应对叶铮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冉才惠承担30%的责任。由于(2014)南法民初字第04983号案件中,冉才惠并没有请求被告方赔偿救助中心垫付的费用183366元,因此本案中,救助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公路运输公司应按照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即70%承担偿还责任,叶铮不应承担责任,冉才惠应按照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即30%承担偿还责任,而人保南岸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人保南岸支公司不应当再承担偿还责任。就本案看,救助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183366元,应由公路运输公司偿还128356.2元,由冉才惠偿还5500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28356.2元,冉才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55009.8元。二、驳回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叶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9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由冉才惠承担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绪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