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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任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甲,农民。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及其代理人张瑞丽、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0时30分,在昌乐县乔官镇驻马河村,因挖排水沟问题,被告人任某甲与任某乙发生争吵,后任某甲与任某乙及其妻子李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甲用石头打伤李某头部。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左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任某乙、赵某、任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查询,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任某甲自愿认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任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法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盖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