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牟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曲永志与烟台市一路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永志,烟台市一路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曲永志,男,194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曰路,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一路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74号。组织机构代码:77100983-9。法定代表人:朱芳英,经理。原告曲永志诉被告烟台市一路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矫志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永志的委托代理人李曰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市一路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永志诉称:2010年9月7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杰座15号楼2单元9层901号楼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360000元,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所购楼房至今未办理产权证。现要求依法确认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杰座15号楼2单元9层90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烟台市一路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杰座15号楼2单元9层901号楼房;建筑面积为99.83平方米,每平方米3606.13元,房屋总价款为360000元;付款方式为其它方式。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360000元,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及楼宇交接书。原告称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没有办理备案登记,且因被告的销售经理张振红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被告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无人主管办证事宜,故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本院亦于开庭前到烟台市牟平区住建局查证,涉案房屋尚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涉案房屋未设置他项权利。原告称因为案外人邵帅起诉被告一房两卖,该案生效后邵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查封了原告的房屋,原告在立案时已向牟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楼宇交接书、烟房权证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审批书、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烟台市一路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因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但未侵犯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向被告主张确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市一路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曲永志办理位于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杰座15号楼2单元9层901号楼房的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烟台市一路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矫志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俊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