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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大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法库县冯贝堡镇工夫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丽华、姚国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库县冯贝堡镇工夫屯村民委员会,杨丽华,姚国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大初字第86号原告法库县冯贝堡镇工夫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海龙。被告杨丽华,女。委托代理人张洪和。被告姚国新,男。委托代理人张洪和。原告法库县冯贝堡镇工夫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丽华、姚国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志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库县冯贝堡镇工夫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海龙、被告杨丽华、姚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库县冯贝堡镇工夫屯村民委员会诉称,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起至合同履行完毕时止每亩按830元交纳土地租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所依据的事由:2001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工夫屯村XX60亩土地租赁给二被告,租赁费为2001年至2003年每年每亩100元,2004年至2028年每年每亩130元,2001年至2003年的租赁费签约时一次性付清,2004年至2028年的租赁费分5个时间付款,日期规定每五年的第一年1月5日前交足五年租赁费。2015年2月11日,原告按每年每亩130元预收了2014年至2018年土地租金。由于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2014年1月5日前给付,原告要求增加土地租金,二被告讲可以将租金增加至每年每亩200元,原告认为将租金增至200元太低,租金与现在市场租金出现了过大差距,如原、被告仍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履行,显然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故诉至法院,要求将租金增加至每年每亩830元至土地租赁合同终止时止。被告杨丽华、姚国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1、200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时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自愿签订的,而且当时的土地承包价格符合市场价格;2、当时被告承包诉争这块土地是原告村委会的机动地,现在从2004年开始归冯贝堡镇工夫屯村12组村民所有,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合;3、原告所述合同签订的过程及承包地价格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已向原告交纳了2018年之前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金,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增加土地租金的价格,也就是对2001年的原始合同进行变更,没有法定的理由和政府行政行为的参与,例如动迁等因素,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姚国新与杨丽华系夫妻关系,2001年3月23日,原告法库县冯贝堡镇工夫屯村民委员会与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工夫屯村XX土地60市亩租赁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用于建设大型养殖及孵化厂,租赁期限28年,从2001年至2028年止。土地租金给付方式:2001年至2003年每年每亩100元,2004年至2028年每年每亩130元。自2004年以后,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土地租金,2015年2月11日,经过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一次性补交了2004年至2013年的土地租金,又预交了2014年至2018年的土地租金39000元。原告收取该预交的土地租金时代表村民提出租金过低,与被告协商要求上涨土地租金,但被告未同意。另查明,近两年法库县冯贝堡镇行政村当地农户之间土地流转费价格在600元至800元之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收条、《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务名屯村村委会证明、李家荒地村村委会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2004年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土地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后于2015年2月11日补交了2004年至2013年的土地租金,可以视为二被告已经履行了2004年至2013年租金交付义务。二被告预交2014年至2018年的土地租金时,原告以租金与现在市场租金出现过大差距为由要求增加土地租金,近年来农村土地租金明显上涨,原有的土地租金价格现在明显偏低,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按照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参照当地土地流转费市场价格标准,本院酌定二被告应按照当前市场土地流转价格标准,给付原告土地租金增加至每年每亩6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华、姚国新自2015年至2028年共同给付承包原告法库县冯贝堡镇工夫屯村民委员会60亩土地的土地租金每年每亩6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土地租金给付方式:2015年至2018年的土地租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已给付31200元);2019年至2028年的土地租金按照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的期限付款。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丽华、姚国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志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