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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胡细路与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细路,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细路,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徐松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罗应生。委托代理人:李欣。委托代理人:倪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法定代表人:许四发。委托代理人:王罕芳。上诉人胡细路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在2011年承接广州至清远高速公路改扩建设工程后,将107国道第a04标地段扩建工程发包给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港航局)建设。2012年12月31日,胡细路与白云区江高镇大岭村安和经济社签订《承租协议书》,约定胡细路向该社承租集体土地作种植花木。胡细路承租大岭村作种植花木的场地位于107国道第a04标地段的附近。胡细路主张因被告方施工人员于2013年12月10日在施工过程中,操作钩机时压碎并堵塞了多间化工厂共用的塑胶排污管,致使被排放的化工污水不能顺着管道流出,而回流到胡细路用于浇灌花木的储水坑,致使胡细路使用储水坑的水浇灌花木后,出现花木干枯、落叶、死根等现象,而造成相关经济损失提供以下证据:1、胡细路与白云区江高镇大岭村安和经济社签订《承租协议书》承租(土地)协议书两份;2、广州市诚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28日出具《损害花木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3、胡细路在2013年9月10日与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4、胡细路向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岭村提交《关于107国道扩建工程损毁花木赔偿的请示》及附件;5、广州市诚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6、胡细路向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违约金5万元的《收据》。高速公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鉴定单位不是法定鉴定机构,无权出具鉴定报告。报告也没有附单位资格证明等材料,无鉴定人员资格证明等,鉴定报告是依据委托人胡细路提供的材料,没有经过双方清点核实,鉴定单价的作出没有依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其中内容不成立,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证明事项不成立。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公司只是咨询,没有鉴定资格。证据6真实性不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款人不是胡细路。铁建港航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确认,我方不是协议当事人无从确认真实性。证据2不确认,胡细路单方委托制作,委托的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其只是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无权就涉案受损花木价格进行认定。鉴定依据是来自胡细路提供的损失花木明细,缺乏公允性,不能认为认定依据。证据3不确认,是否实际履行,是否有支付定金,胡细路是否有支付违约金欠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据4不确认,是胡细路自行制作,相关事实陈述由胡细路单方描述,胡细路是村民,请村委进行盖章本身与村委会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单独本案证据使用,其次,村委会不是本案事件的当事人,村委会对胡细路陈述的事实作出情况属实的确认没有依据。证据5真实性不清楚,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胡细路主张,其公司是工程造价企业,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证据6同意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意见。高速公路公司提交的证据:高速公路公司、铁建港航局在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证明高速公路公司将广州至清远高速公路107国道第a04标地段扩建工程发包给铁建港航局建设。胡细路和铁建港航局对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铁建港航局提交的证据:高速公路公司、铁建港航局就广州至清远高速公路107国道第a04标地段扩建工程项目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摘录,证明在合同中约定高速公路公司应向铁建港航局提供施工路段的地下信息资料。胡细路和高速公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高速公路公司对铁建港航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无异议,但不同铁建港航局对合同的解释。胡细路对铁建港航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庭审中,胡细路表示其种植花木的水源来自抽取河水,将河水储蓄在水沟后再进行灌溉,水沟距离被告方施工地点相隔2、3米,被告方挖坏排污管使水沟的水源污染而造成花木枯萎,事发后曾经报案,后来村委找被告方协商,被告方进行了修复,但没有报警,亦没有向环境监测部门反映,只是向村委提出。铁建港航局表示有在胡细路的花场附近施工,但否认在施工过程中损坏排污管,也否认曾经修复排污管的行为。胡细路在原审诉称:胡细路向白云区江高镇大岭村安和经济社承租十亩土地,经营大岭花场。高速公路公司招标建设的广清高速公路扩建工程的施工方(广清四标),因施工人员于2013年12月10日操作钩机时,压碎并堵塞了多间化工厂共用的、距离胡细路浇灌花木的储水坑约3米的塑胶排污管,致使被排放的化工污水不能顺着管道流出而回流到胡细路用于浇灌花木的储水坑。在胡细路使用储水坑的水浇灌花木后,被浇灌的花木出现干枯、落叶、死根等现象,造成胡细路直接的花木损失470660元;造成胡细路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失51570元;造成胡细路土地闲置、人工及水电费等损失60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胡细路赔偿花木毁损损失470660元;赔偿因违约造成的赔偿损失51570元;赔偿花场闲置、人工、水电费等损失60000元(自受损害当月的次月1日起按每月10000元计算,暂计至2014年6月底为六个月,实际赔偿至被告向胡细路支付赔偿款之日止)。上述共计赔偿总额为人民币582230元;由铁建港航局承担责任,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高速公路公司在原审辨称:1、本案是胡细路与施工单位的纠纷。建设公司要承担责任的话,由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胡细路主张施工单位造成损害,并无证据支持;3、胡细路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胡细路主张的花木损毁仅仅是依据造价公司提供的损害花木鉴定报告,但是该造价公司未提供其具备鉴定资质的证明,而且该报告中的损失原因及责任认定,也没有依据。该鉴定是胡细路单方委托,对其效力不予认可。胡细路主张的花木损毁证据不足;4、胡细路主张的违约损失不存在,仅仅是合同,不能认定损失存在并且已经发生损失;5、胡细路主张的花场闲置损失也不存在,无法证明花场闲置,即便是花场闲置也是胡细路造成的。胡细路提出其浇灌后花木干枯,即便本案发生损害事实,也是胡细路自己造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胡细路的诉讼请求。铁建港航局在原审辨称:胡细路主张的铁建港航局措施不当,导致排污管破损污水进入排水坑不是事实,胡细路也没有就此进行举证,说明胡细路主张的铁建港航局损害行为不成立。胡细路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胡细路提出的花木损失47万元,依据是评估公司的评估造价鉴定报告,但该报告是由胡细路单方委托,而且评估公司没有司法鉴定的资格,其只是工程造价单位,无权对涉案的标的物进行标价认定。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依据来自委托人提供的损害花木明细,因此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胡细路主张的损失违约赔偿5万多元并未就该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支付了违约赔偿金进行举证,故不能确认胡细路已经实际支付了5万多元违约赔偿。胡细路主张的6万元租金水电费人工工资不能成立,因为租金、水电费、人工工资等是胡细路经营花场的正常的开支,不应该转嫁给高速公路公司、铁建港航局。胡细路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若法院认为被告方应该承担胡细路损失,根据高速公路公司、铁建港航局签订的《施工合同》高速公路公司也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速公路公司作为发包方应该提供场地,以及场地内地下管线等有关资料,但高速公路公司没有告知铁建港航局涉案的排水管、排污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免除受害人举证证明污染物排放者过错的责任,污染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责或免责时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受害者除应举证证明其胡细路的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否明确、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外,仍要就是否存在损害的事实及损害的后果承担举证责任;有时也要承担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本案中,在施工方的铁建港航局否认存在侵权的情形,即在施工过程中否认损坏排污管和否认曾经修复排污管行为,以及胡细路认为其种植花木的水源受到污染致其花木枯萎的情况下,胡细路应当举证证明种植花木因水源受到污染所致,其花木枯萎的样本检材已备相关部门进行必要的鉴定,以确定花木枯萎原因,但胡细路没有就此予以举证,此外,胡细路虽然向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岭村提交《关于107国道扩建工程损毁花木赔偿的请示》以证明其种植的花木受到污染的损害,但不能证实胡细路主张排污管损坏是造成水沟水源被污染的原因,以及花木枯萎与水沟的水源受到污染存在因果的关系。因胡细路主张均缺乏事实的依据,故对胡细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胡细路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9622元,由胡细路负担。胡细路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也未依其申请对其损失重新鉴定,程序违法。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裁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由高速公路公司、铁建港航局负担。高速公路公司、铁建港航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向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岭村村委会副主任胡某甲文调查核实,胡某甲文陈述,广清项目施工时,钩机压坏排污管未及时搞好,因为征地时征了旧的排污管,所以他们要搞新的排污管,在胡细路花场附近的接驳口没有接驳好,下雨时雨水倒灌,污染了胡细路的花场花木。事发后胡细路向村委报告,其负责广清的征地协调和纠纷处理工作,找过施工队和项目部的曹经理,与他们协商过,因为赔偿金额未协商好而未成功。胡细路对上述证词没有异议,高速公路公司、铁建港航局认为胡某甲文并非在场的直接目击证人,其未出庭,笔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胡某甲文的陈述在细节上与胡细路的陈述也不一致。本院认为,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污染者应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如一审所述,仍应由受害人举证。胡细路提交的能够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证据,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大岭村委会证明属实的胡细路本人书写的《关于107国道扩建工程损毁花木赔偿的请示》,而该村委会与作为其所属村民的胡细路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缺少第三方证明、胡细路在事发后又未及时固定现场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胡细路主张的发生了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导致其浇灌花木的储水坑污染这一事实。故原审认定胡细路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胡细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9622元,由胡细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胡 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