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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姬军、梁春连与被上诉人姬家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军,梁春连,姬家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军,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春连,女,1976年3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家贵,男,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姬军、梁春连与被上诉人姬家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祥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姬军、梁春连不服,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姬家贵系被告姬军的堂叔,被告姬军与梁春连系夫妻,双方同属一个村民小组。2014年9月9日原告发现自家地里的玉米被牲畜啃食。次日晨,原告出门看到被告梁春连与其他几户农户去放牛,就告诉他们管好自家的牛,不要吃着地里的玉米。为此,原告与被告梁春连发生争吵,原告姬家贵堵着被告家的牛不让过去,邻居周政花(姬德昌的妻子)听到吵闹声出来劝阻,原告姬家贵才放行。当天下午,被告梁春连放牛回家,将早上发生的事情告知丈夫姬军,夫妇二人遂去找姬家贵理论,并将姬家贵打伤。原告受伤后到祥云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普食,注意休息,院外继续服药,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3331.84元及部分交通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姬军、梁春连因牲畜啃食玉米一事将原告姬家贵打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姬家贵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相应比例,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共同致伤原告,属共同侵权,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姬家贵的损失为:1、医疗费3331.84元;2、误工费305.4元(76.35元/天×4天);3、护理费305.4元(76.35元/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医治情况确认为50元,上述费用合计4072.64元。按照上述应承担的比例,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72.64元的80%,即3258.11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814.53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不能证明伤情需要后续治疗,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没有殴打姬家贵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姬军、梁春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姬家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072.64元的80%,即3258.11元。二、驳回原告姬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姬军、梁春连承担40元,原告姬家贵承担10元。宣判后上诉人姬军、梁春连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姬家贵的所有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姬家贵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姬军、梁春莲没有殴打过被上诉人姬家贵,其在祥云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载明“无伤,肌体、器官一切正常”。所以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姬家贵的损害赔偿责任。引发本案的原因是姬家贵对上诉人梁春连进行“性骚扰”并图谋不轨引发,这个事实,上诉人在派出所说不出口、诉讼答辩时只是粗讲,没有具体讲明,请二审法院给予足够重视。上诉人没有殴打过被上诉人姬家贵,其的入院、出院记录除自述有伤外皆无伤。故,被上诉人在祥云县人民医院的所有治疗费用,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姬家贵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春连所称“性骚扰”并图谋不轨,纯属于诬告,自己将保留行使诉权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姬军、梁春连虽矢口否认在2014年9月10日下午殴打过姬家贵,仅承认去找姬家贵评理,但在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姬家贵在案发后,即到祥云县人民医院诊疗,除此姬家贵并未与他人发生过争执、吵打,排除了其他侵害行为造成姬家贵受伤的结果。同时,祥云县人民医院2014年9月11日的诊断证明,确认姬家贵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四天。故,上诉人姬军、梁春连未殴打姬家贵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夫妇二人共同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赔偿被侵权人姬家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上诉人姬家贵在未掌握其家地里的玉米是被谁放养的牲畜啃食的情况下,即对上诉人梁春连等人斥责是引发本案的原因,其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上诉人姬军、梁春连的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判决上诉人姬军、梁春连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姬家贵自行承担20%的责任适当。原判根据姬家贵提供的祥云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出院证明等相关凭证,确认被上诉人姬家贵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072.64元,并由上诉人姬军、梁春连承担计4072.64元的80%,即3258.11元。计算赔付金额正确,比例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姬军、梁春连“未殴打过被上诉人姬家贵,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姬家贵的损害赔偿责任”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原判虽确认本案为共同侵权,但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共同侵权责任)予以判决不当,本院予以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姬军、梁春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鲍 强审判员 王梓静审判员 段 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左 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