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四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134号原告张某甲,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某乙,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7日生一女张某丙。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打骂我。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一直忍让,但被告不思悔改。我认为我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199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7日生一女张某丙,现为山东现代学院学生。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张某甲于2002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和好协议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并生育一女,夫妻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虽因家庭事务产生过纠纷,但只要客观对待并各自有所收敛,就不至于走到婚姻破裂的边缘。因此今后双方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多加沟通,冷静理智地处理家庭纠纷,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巩芳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