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汉市黄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世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黄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世磊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齐联里89号,现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恒大绿洲6栋4单元1503号。法定代表人:李龙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海英,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磊,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武汉市黄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鹤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世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4)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19日,张世磊(乙方)与黄鹤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乙方自筹资金购买车辆,自愿挂靠落籍在甲方,以甲方名称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独自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挂靠期限3年,从2010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止;车辆牌照号为鄂AJ2M**;本合同期满后乙方若不续签合同,则乙方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向甲方申请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终止双方挂靠合同关系;乙方如超过本合同期仍未申请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则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乙方必须继续按时交纳其挂靠费用,并协商办理续签合同手续;乙方车辆挂靠到甲方,国家所征收车辆的各种税费及证件均由甲方以代收代购代缴的服务方式办理手续,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挂靠费,其中挂靠费包括养路费、货附费、运管费及服务费,乙方同意在合同内,向甲方缴纳挂靠管理费,年缴纳挂靠管理费标准为1000元;在本合同期内,若遇征费机关依法调整有关规费征收标准时,甲方有权对乙方车辆的挂靠费用作相应变动,乙方应于调整规费的当月补缴调增部分的规费代购款,乙方必须执行;甲方如违反本合同条款视同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赔违约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2013年10月17日,黄鹤汽车运输公司收取张世磊鄂AJ2M**车辆牌证押金1000元;挂靠、年检、营运等费用3700元,并向张世磊出具本单位盖章的收据。张世磊于2014年8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书,黄鹤汽车运输公司协助办理该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2、黄鹤汽车运输公司返还张世磊多收的费用共计3200元;3、黄鹤汽车运输公司返还张世磊的保险赔偿款1540元;4、黄鹤汽车运输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张世磊违约金2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黄鹤汽车运输公司承担。黄鹤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庭审中,张世磊承认按合同约定应向黄鹤汽车运输公司交纳挂靠费1000元、年检费400元、营运费400元,共计1800元。原审认为:张世磊自购车辆,车辆所有权属张世磊。张世磊出于服从管理部门对车辆及运输管理的要求,与黄鹤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其中部分服务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黄鹤汽车运输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张世磊费用并做好服务,交纳国家有关部门的费用也应据实收取并出示支出费用的票据。黄鹤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票据或者征费机关依法调整有关规费征收标准的文件规定,其擅自增加费用,已构成违约。张世磊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在黄鹤汽车运输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有权解除与黄鹤汽车运输公司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张世磊有权要求黄鹤汽车运输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并返还多收取的费用。黄鹤汽车运输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鹤汽车运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张世磊提出其应承担的费用为18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世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费用29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张世磊违约金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世磊要求黄鹤汽车运输公司返还保险赔偿款154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鹤汽车运输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由黄鹤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世磊与黄鹤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解除;二、黄鹤汽车运输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世磊办理车辆牌照号为鄂AJ2M**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三、黄鹤汽车运输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世磊挂靠费、押金等费用2900元;四、黄鹤汽车运输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世磊违约金2000元。五、驳回张世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鹤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张世磊已垫付,执行时由黄鹤汽车运输公司一并给付张世磊)。黄鹤汽车运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依法改判张世磊继续履行合同;2、本案上诉费用由张世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黄鹤汽车运输公司违约,所依据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黄鹤汽车运输公司没有违约,而是张世磊违约。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挂靠期限从2010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止。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规定,“本合同期满后,乙方若不续签合同,则乙方必须在合同期满前壹个月内向甲方申请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终止双方挂靠合同关系;乙方如超过本合同期仍未申请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则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乙方必须继续按时交纳其挂靠费用”。张世磊于2013年10月17日缴纳下一年的车辆挂靠等费用时,己通过实际行为明示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继续履行,黄鹤汽车运输公司没有违约。张世磊在合同期内要求终止合同,属张世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在合同履行期间,黄鹤汽车运输公司因市场原因及相关管理部门对挂靠车辆管理的要求,收取了挂靠车辆的相关费用,张世磊支付了相关费用。表明张世磊接受了相关费用金额的变更,同时也接受的合同的部分变更,黄鹤汽车运输公司不存在擅自变更合同的行为,也就不存在违约。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被上诉人张世磊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张世磊与黄鹤汽车运输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车辆挂靠期间为2010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止;同时还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张世磊若不续签合同,则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向黄鹤汽车运输公司申请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终止双方挂靠合同关系。黄鹤汽车运输公司上诉认为,因市场原因及相关管理部门对挂靠车辆管理的要求,收取了挂靠车辆的相关费用,张世磊于2013年10月17日缴纳下一年的车辆挂靠等费用,表明张世磊接受了相关费用金额的变更,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车辆年检年审等费用的具体金额,但是,黄鹤汽车运输公司在要求张世磊支付下一年车辆年审费用时,未向张世磊提交车辆年检年审收费单位开具的收费收据,也未提供国家相关部门政策性调整有关规费征收标准的相关文件规定,故黄鹤汽车运输公司擅自增加的费用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张世磊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有权解除与黄鹤汽车运输公司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并要求黄鹤汽车运输公司协助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返还多收取的费用。黄鹤汽车运输公司上诉认为,张世磊在合同期内无权单独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张世磊主张将车辆牌照号为鄂AJ2M**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鹤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黄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何国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雯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