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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唐某某、杨某某诉方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杨某某,方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太民一初字第00046号原告:唐某某,女。原告:杨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七子,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女,193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护河镇园艺村王村自然村**号。原告唐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七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某、杨某某诉称:2012年3月,被继承人杨孟(身份证号码340521196802224634)从工地上摔伤成植物人,于2014年1月30日去世。杨孟工伤期间,单位给予一次性赔偿金50万元,该款现存放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有三人即妻子唐某某、儿子杨某某、母亲方某某。现各继承人之间为继承分配问题发生纠纷,以致成讼。原告认为,被继承人生前没有订立遗嘱,被继承人遗产应当合理分配,为了死者的儿子健康成长及教育问题,应当适当给予原告多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杨孟的遗产人民币45万元给予二原告。方某某未到庭应诉,庭后口头辩称:其同意平均分割。认可杨孟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有50万元保险费,但认为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还应另行补偿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杨孟(身份证号码****)受伤,于2014年1月30日去世。杨孟工伤期间,用人单位给予了一次性赔偿金50万元,该款现存放于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审理过程中,本院到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了解到,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杨孟家属发出《保险合同解约函》,解除杨孟名下保险合同(保险单号211711159874),退还杨孟所交的保险费50万元,并告知了救济途径。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有三人即妻子唐某某、儿子杨某某、母亲方某某。现各继承人之间为继承分配问题发生纠纷,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书、护河派出所证明、结婚证、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解约函》、《关于杨孟保单情况及金额的说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唐某某、杨某某和方某某是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对于遗产数额问题,原、被告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均认可有50万元存放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该款作为遗产应当平均分割。至于方某某提出的其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存在的争议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某某、杨某某和方某某对杨孟存放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的遗产50万元平均分割;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玉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