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沙坪坝区曾家镇某市场某门市,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龙牌DL150L-***型摩托车盗走。王某某将摩托车销赃后获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16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沙坪坝区曾家镇某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收赃人处追回了被盗摩托车,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退还了收赃人车款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销赃时出具的登记情况,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赃物的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收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所盗财物共计2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咏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