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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时代天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784号原告北京时代天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五区30号楼(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永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香芹,女,1956年7月8日出生,北京中瑞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益。原告北京时代天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天华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0667号关于第12675548号“七彩课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华的委托代理人武香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其书面声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天华公司就第12675548号“七彩课堂”(简称申请商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7293162号“七彩SEVENCOLOUR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七彩”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在文字组成上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天华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整体结构均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二、申请商标公司名称和所处地域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名称、地域明显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其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维持被诉决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天华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6类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数学教具、磁性写字板等商品。2009年3月31日,虎彩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商标图样见本判决附件)的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10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16类印刷品、印刷出版物、包装纸、文具等商品。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截止到2020年8月6日。天华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ZC12675548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初步审定在“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数学教具、磁性写字板”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书籍、印刷出版物、海报、学校用品(文具)、杂志(期刊)、连环漫画书、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天华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被诉决定。天华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天华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部分驳回通知书、天华公司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本案中,原告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七彩”为经过艺术化处理的文字,且“课堂”用在教学教具等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七彩”,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七彩”在文字组成、含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或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于被诉决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0667号关于第12675548号“七彩课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时代天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文毅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殷 悦书 记 员  郭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