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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旭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向某饮酒后驾驶蒙AAF6**的小型轿车由开县县城滨湖中路往平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滨湖中路西街中学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5mg/100mg。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照片、笔录、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现场照片、抽取血液照片、讯问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小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