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4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全保与上诉人南京千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赔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保,南京千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4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保,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千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科路12号科技创业加速器大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梁安辉,南京千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甘璐,江苏宁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全保与上诉人南京千胜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赔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栖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李全保与千胜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全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晨、上诉人千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4日,李全保与千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安辉签订《协议书》和《投资协议书》各1份,《协议书》写明乙方(李全保)被甲方(梁安辉)任命为千胜公司副总经理,时间从公司注册之日起,工作分工及职责按照公司要求执行,聘期3年,年薪30万元人民币;吃、住、假期等事宜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乙方自带交通工具,油费、修理费等费用由公司承担。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50万元,作为折价千胜公司10%的股份。《投资协议书》写明乙方(李全保)拥有甲方(千胜公司)10%的股份,并担任董事,乙方资金在2012年10月8日到位。李全保和梁安辉在该两份协议书上签名。2012年10月9日,梁安辉收到李全保投资千胜公司的投资款50万元。同年11月13日,千胜公司注册成立。2013年1月23日,梁安辉向李全保发出电子邮件1份,内容为:“鉴于你的行为,公司决定开除你。今天是你在公司的最后一天。”千胜公司共计支付李全保工资49651元。因双方协商处理未果,李全保向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千胜公司:1、补足2012年10月8日至11月12日期间的劳动报酬29354.8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129元;3、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的生活补助3452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70元;5、支付2013年1月24日至今的劳动报酬30万元;6、如未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则应承担加倍支付赔偿金责任;7、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千胜公司向该仲裁委提起反诉申请,请求裁决: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李全保返还千胜公司已经发放的工资49651元。2013年12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开劳人仲案(2013)186号仲裁裁决,对李全保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确认千胜公司与李全保之间的协议书无效,对千胜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全保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宁开劳人仲案(2013)186号仲裁裁决书中第1、2项裁决,并依法予以纠正;2、千胜公司支付李全保2012年10月8日至11月12日劳动报酬29354.80元;3、千胜公司支付李全保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劳动报酬差额91129元;4、千胜公司支付李全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170元;5、千胜公司支付李全保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生活补助费3452元;6、千胜公司支付李全保自2013年1月24日至今的劳动报酬;7、解除李全保与千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千胜公司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千胜公司与李全保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李全保返还千胜公司已发放的工资49651元。千胜公司后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李全保返还多支付的工资15939.45元。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常逢花(系梁安辉母亲)投资100万元申请设立千胜公司,公司章程载明,千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常逢花,公司设立执行董事作为法定代表人,由股东聘任。后梁安辉被常逢花聘任为千胜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另李全保因与千胜公司、梁安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拥有千胜公司10%的股份。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栖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全保的诉讼请求。后李全保再次起诉,请求判令梁安辉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及其利息,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2014)栖霞民初字第47号调解书,确定由梁安辉于2014年2月28日前返还李全保50万元,如梁安辉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须向李全保偿付违约金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全保与千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安辉签订的《协议书》和《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投资协议书》的内容,李全保系因投资50万元折价10%的股份,而被聘用为副总经理,故对千胜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聘任决定或聘任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经实际履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李全保与千胜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千胜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梁安辉与李全保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千胜公司聘用李全保为公司副总经理,任职时间为公司注册之日,聘期3年,年薪30万元的事实,故对李全保要求千胜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129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李全保要求千胜公司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11月12日工资29354.80元,因千胜公司否认李全保在公司筹备过程中提供过劳动,且李全保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10月8日起与千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为千胜公司进行相关筹备工作,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李全保要求千胜公司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的生活补助费3452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全保要求千胜公司支付2013年1月24日至今的劳动报酬,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23日解除,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千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安辉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李全保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视为千胜公司的行为。千胜公司未提供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其它证据证实李全保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千胜公司与李全保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且程序不合法,千胜公司应当向李全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李全保的工作年限,千胜公司应向李全保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李全保主张千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170元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千胜公司认为李全保任职期间存在虚开发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其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证据不足,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李全保每月工资为25000元,李全保在千胜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个月零10天,故李全保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月23日工资(未扣税)应为58333.33元(25000元/月×2个月+25000元/月÷30天×10天),千胜公司实际支付李全保工资49651元,千胜公司要求李全保返还多支付的工资15939.4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千胜公司认为李全保回山西老家应扣除6天工资,因千胜公司未提供公司考勤制度证实扣除李全保6天工资的合理合法性,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李全保与千胜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23日解除;二、千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李全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170元;三、驳回李全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千胜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全保与千胜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全保上诉及答辩意见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逻辑推导错误。如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2013年1月23日的开除信电子邮件并非合法的解除方式,劳动报酬应计算至2014年3月3日原审开庭李全保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止。2、千胜公司实际支付的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为49651元,而按照原审判决的计算应为58333.33元。原审法院未判决千胜公司支付上述工资差额,更何况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014年3月3日,千胜公司还应当支付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3日之间的工资,因此,李全保不应当返还工资15939.45元。3、李全保在原审中提供了会计夏丽出具的工资发放构成计算方法、住宿费、加油票、出租票等,以及千胜公司已经报销的票据,可证明双方自2012年10月8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参照约定的工资标准即年薪30万元计算。4、2012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中载明地方人民法院不得制定在本辖区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原审判决虽未明确援引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但援引了其条款,违反了上述规定。退一步讲,千胜公司也没有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实际履行。本案中的聘书与劳动合同存在天壤之别,劳动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双务合同,而聘书系用人单位单方面作出的要约,不能视为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只有约定了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双方签章并各执一份,同时劳动者接受了委任、实际从事了工作,用人单位亦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聘书才能视为劳动合同。5、双方于2012年9月24日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千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千胜公司并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所以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千胜公司:1、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11月12日的劳动报酬29354.8元;2、按照年薪30万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7月10日的劳动报酬;3、支付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月2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劳动报酬差额91129元。上诉人千胜公司上诉及答辩意见为,1、双方所签的协议书因李全保欺诈而无效。李全保为说明其具有管理公司的能力,提供了虚假的身份,导致千胜公司负责人误以为其有管理公司的能力而与其签订了聘用协议。原审判决无视千胜公司提交的李全保过分夸大自身经历的证据,而认定李全保系投资行为是错误的。2、千胜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与李全保解除劳动合同,并非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此千胜公司提交了李全保提供的虚假发票、社保缴纳记录、虚假的可行性报告以证明李全保存在营私舞弊、损害千胜公司利益的行为,且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完成千胜公司的任务造成严重影响及劳动合同因欺诈而无效。对于用人单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且千胜公司已经发送了书面通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并在附件中附加了已加盖千胜公司公章的开除信的扫描件。因此,千胜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虽然双方在聘用协议上约定年薪为30万元,但在实际履行中已变更为每月21000元,李全保实际工作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月23日,扣除其回山西老家六天及因殴打梁安辉后三天未上班的工资,应支付的工资为33711.55元,故多发放的15939.45元应当返还。4、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23日解除,故无需支付此后的劳动报酬。2012年10月8日至11月12日期间,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全保也未参与千胜公司的筹建,没有为千胜公司提供劳动,故无需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经签订聘用协议,故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四项,改判支持千胜公司原审诉请。经审理查明,李全保向千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安辉发送的邮件中所计算的其2012年10月至12月工资加补助基数均为21000元。李全胜收到梁安辉于2013年1月23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电子邮件后,未予以回复亦未继续到千胜公司提供劳动。千胜公司称其向李全保多发放的工资15939.45元系因计算错误所致,并述称李全保提供的相关票据,千胜公司尚未予以报销。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宁开劳人仲案(2013)186号仲裁裁决书、协议书、投资协议书、收条、(2013)栖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2014)栖霞民初字第47号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千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全保2012年10月8日至11月12日期间的工资及数额;2、千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全保2013年1月24日至7月10日期间的工资;3、李全保在千胜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4、李全保是否应当向千胜公司返还工资15939.45元;5、千胜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李全保的劳动关系及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千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全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千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全保2012年10月8日至11月12日期间的工资及数额的问题。经查,李全保与千胜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李全保任千胜公司副总经理的时间是自千胜公司注册之日起。李全保称相关票据已交由千胜公司报销,千胜公司虽收到相关票据,但称尚未予以报销,李全保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在上述期间已与千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或参与千胜公司的筹备工作。李全保称在2012年10月8日至11月12日期间与千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千胜公司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11月12日的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千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全保2013年1月24日至7月10日工资的问题。经查,2013年1月23日,梁安辉向李全保发出的电子邮件中载明与李全保解除劳动关系,李全保亦已收到该邮件,此后李全保未再至千胜公司工作,应视为李全保已经接受千胜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23日解除。李全保上诉主张千胜公司支付2013年1月24日至7月10日的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李全保在千胜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报酬数额的问题。经查,虽然李全保与千胜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年薪为30万元,但从李全保向千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安辉发送的邮件中载明的内容来看,李全保已认可其月工资数额应为工资加补助共计21000元,且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月工资标准已实际调整为21000元。李全保上诉主张其在千胜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年薪3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李全保是否应当向千胜公司返还15939.45元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千胜公司主张其因计算错误导致向李全保多发放了工资15939.45元,但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计算依据。如按照千胜公司主张的李全保月工资为21000元的标准计算,则李全保在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总额应为51655元(21000元×2+21000元÷21.75天×10天),故千胜公司向李全保发放的上述期间的工资并未超过李全保的工资标准。千胜公司要求扣除李全保回山西老家及因与梁安辉发生纠纷而三天未上班期间的工资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千胜公司上诉主张李全保返还15939.4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即千胜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李全保的劳动关系及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经查,千胜公司虽主张李全保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千胜公司无证据证明李全保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千胜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李全保的劳动合同,应当向李全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千胜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向李全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即千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全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创设的双倍工资制度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经查,李全保与千胜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职务、合同期限、工资待遇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虽然李全保与千胜公司没有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立法目的已经实现。因此,李全保要求千胜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全保及千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全保、千胜公司各负担5元,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