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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交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金彪与向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交民初字第3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小慧,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太清,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坚,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负责人:毛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向某、浙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江西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配送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保险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小慧、周太清,被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坚、某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某物流公司、某配送公司的起诉,被告向某亦表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小慧、周太清,被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某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第一被告系浙G×××××+赣F×××××挂号车的驾驶员,第二、三被告分别系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F×××××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公司,某物流公司、某配送公司分别系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F×××××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2011年6月17日,向某驾驶浙G×××××+赣F×××××挂号车从云南省文山洲至浙江省江山市,途经常山县白石镇曹会关村路段调头时,与李某驾驶由上海市驶往广东省佛山市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陈家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家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救治。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误工休息期限50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79768.63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9768.63元,其中第二、三被告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某甲保险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发生在2011年6月17日,原告现在就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我公司主张赔偿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根据事故认定书,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赔偿,但根据(2011)衢常民初字第760号案件判决,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1944.6元(包含10000元限额医疗费),现只剩下58055.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对,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误工期限偏长且计算标准偏高,期限应为120天为宜;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按90元/天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均过高,且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54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500为宜;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同第二被告一致,但补充:赣F×××××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分别在(2011)衢常民初字第760号、(2012)衢常交民初字第242号案件中赔付61944.6元(包含10000元限额医疗费)和2000元财产损失,现只剩下58055.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向某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系浙G×××××+赣F×××××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分别在第二、三被告处投保,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已支付原告40000元,扣除我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我多余款项。3、具体赔偿项目中,关于医疗费、误工期限、交通费的意见同第二被告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诊治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的原件或复印件,拟证明其所诉事实及损失。经庭审质证,第一、二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定的为准。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限偏长;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某甲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2011)衢常民初字第76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其已在交强险中赔偿支付61944.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及被告向某、某乙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未表异议。被告向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收条的原件,拟证明其已支付原告40000元的事实,对此原告未表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存在异议,但均表示不就误工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三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其他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事实及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情况,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具体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第一、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17日4时40分许,向某驾驶浙G×××××+赣F×××××挂号车从云南省文山洲至浙江省江山市,途经沪瑞线490KM+390M常山县白石镇曹会关村路段调头时,与李某驾驶由上海市驶往广东省佛山市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及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乘坐人陈家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向某驾驶车辆在中心单实线的道路上调头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驾驶车辆发现前方车辆调头时未及时采取措施,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家林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某系农业户口。伤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阜阳红十字会骨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4日因右股骨干骨拆术前往阜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内固定。原告李某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合计住院治疗56天,花医疗费61081.8元。2014年12月24日,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误工休息期限500日。被告向某已支付原告李某40000元。浙G×××××+赣F×××××挂号车系被告向某所有,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挂靠在某物流公司和某配送公司。GG80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赣F×××××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某乙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根据(2011)衢常民初字第760号案件判决,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及某乙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家林受伤的损失61944.6元(两份交强险赔付中分别已包含10000元限额医疗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人向某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向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某乙保险公司投保,故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及某乙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或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向某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责任分配妥当,本院确定本案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7:3。该起事故虽然发生在2011年7月16日,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一直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10月24日进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2月24日进行伤残鉴定,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就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有关第二被告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费用的辩解,第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有关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的辩解,因原告有鉴定予以证实,三被告则无相反证据提供,不予采纳。有关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多余部分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对第一被告已支付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相关标准、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610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60975元(500天×121.95元/天)、护理费12400元(住院期间56天×130元/天=7280元,非住院期间64天×80元/天=5120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交通费560元(56天×10元/天)、鉴定费2460元,以上合计176868.8元。第二次开庭,被告某甲保险公司、某乙保险公司经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0296.76元。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4473.5元。三、被告向某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722元,扣除已支付40000元,原告李某应返还被告向某38278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5元,减半收取174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7元,被告向某负担1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5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欣雅附:赔偿清单一份赔偿清单1、医疗费6108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误工费60975元(500天×121.95元/天)5、护理费12400元(住院期间56天×130元/天=7280元,非住院期间64天×80元/天=5120元)6、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8、交通费560元(56天×10元/天)9、鉴定费2460元以上合计176868.8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赔偿:(60975+12400+32212+2800+560)×50%+(61081.8+1680+2700)×70%=100296.76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60975+12400+32212+2800+560)×50%=54473.5元。被告向某赔偿:2460×70%-40000=-38278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