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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6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文与被告重庆徐港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重庆徐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6222号原告:周文,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郭维宇,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徐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安二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1215-X。法定代表人:DEMATOSSETRADECARVALHOMENDAODECI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可,男,该司员工,住重庆市江津区,一般代理。原告周文与被告重庆徐港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宇,被告重庆徐港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诉称,2002年11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贴片操作工工作。工作期间,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按照规定在原告工作满十年后的2012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3200元×10个月)。被告重庆徐港电子有限公司辩称,2002年11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贴片操作工工作。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于每月25日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原告上个月21日至本月20日期间的工资。从2008年起,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未载明签订时间),期限分别为2008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未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工作岗位。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期限从2013年9月15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生产操作类的贴片操作工工作。被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单位实际,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原告的工资按被告工资分配办法执行,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法执行。被告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原告的工作内容、岗位级别变更和依法制定的薪酬分配制度调整原告的工资待遇。2014年7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可知,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的,除非劳动者自己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否则,一旦劳动者决定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即2012年11月20日达到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条件,原告可以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提出过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同意按照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俊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