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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钟家林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家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家林。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波,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家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莉、书记员杨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家林及辩护人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钟家林在本市金牛区人民中路如家酒店717房间内向“刘姐”(在逃)购买毒品后,用蓝色塑料袋包装藏于内裤中。后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在本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三段3号附近将钟家林抓获。民警当场从钟家林内裤中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白色固体(净重105.2克)。经检验,查获的上述物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家林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钟家林定罪量刑。被告人钟家林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钟家林的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钟家林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持有毒品系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危害小;初犯;有立功表现;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钟家林在本市金牛区人民中路如家酒店717房间内向“刘姐”(在逃)购买毒品后,用蓝色塑料袋包装藏于内裤中。后成都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在本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三段3号附近将钟家林抓获。民警当场从钟家林内裤中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白色固体(净重105.2克)。经检验,查获的上述物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有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称量记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暂存保管收据、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指认照片、称重记录、称重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家林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钟家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钟家林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钟家林在公安机关对“刘姐”向其贩卖毒品的陈述系对犯罪过程的供述,不构成立功,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钟家林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家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含海洛因成分的蓝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白色固体105.2克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喻 言人民陪审员 窦 蓉人民陪审员 彭淑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德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