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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行非审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怀宁县农业委员会与汪晓涛农业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怀宁县农业委员会,汪晓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行非审字第00033号申请执行人怀宁县农业委员会。住所地怀宁县高河镇振宁路***号。法定代表人:钱时平,主任。被申请执行人:汪晓涛,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怀宁县马庙镇泥河村东红组**号。公民身份证号3408221970********。申请执行人因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怀农(兽药)罚(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怀宁县农业委员会申请执行的由该委于2014年12月8日所作的“怀农(兽药)罚(2014)01号行政处罚收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怀农(兽药)罚(2014)01号行政处罚收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县生审 判 员  郑桂生人民陪审员  丁爱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江 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