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吴家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04-21 11.09.11)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贵龙客车公司,吴家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贵龙客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佩,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庆国,贵州贵龙客车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家明。上诉人贵州贵龙客车公司(以下简称贵龙客车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吴家明到原告贵龙客车公司工作,担任仓库管理员,试用期为两个月。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就建立劳动关系事宜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双方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月,试用期满后为2300元/月(含因生产需要约定月加班2天的加班补助330元/月);2013年4月起工资为2477元/月(含因生产需要约定月加班2天的加班补助330元/月)。2013年8月26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同日离开原告处。事后,被告向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4年6月8日作出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申请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件并配合被申请人完善社会保险缴纳手续;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246.28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一倍)17339.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90.42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本裁决第二、三、四条中的款项23875.70元和第一条的事项履行完毕”。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不服仲裁结果,于2014年8月19日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工作28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我国劳动合同法所述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之间从2012年8月23日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原告2013年5月19日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起止时间应为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5月18日,扣除已支付的一倍工资,还应支付被告17664.17元(1800元/月+2300元/月×6+2477元/月÷30×25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每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原告在仲裁时认可被告每月工作28天,即被告每月除合同约定之外加班天数为4.25天(28-21.75-2=4.25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工资9382.44[(1800元/月÷21.75天×4.25×2×200%)+]+[(2300元/月-330元)÷21.75天×4.25×6×200%)]+[(2477元/月-330元)÷21.75天×4.25×4×200%)]。因被告申请仲裁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少于实际数额,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以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辞职,故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原、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已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动服务,且不具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社会保险金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贵州贵龙客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吴家明未签订书面劳动7合同的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的一倍)17664.17元;二、原告贵州贵龙客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吴家明加班工资4246.28元;三、原告贵州贵龙客车公司不支付被告吴家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77元;四、原告贵州贵龙客车公司不额外支付被告吴家明一个月工资2477元;五、驳回原告贵州贵龙客车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贵龙客车公司负担。上诉人贵龙客车公司上诉称:1、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补签了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2、被上诉人固定加班2天工资在当月的约定工资内,超出固定加班2天的加班工资也如实发放给了被上诉人或者安排了调休,原审判决认定每月加班28天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加班工资。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被上诉人吴家明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3日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应当在2012年9月22日与被上诉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直到2013年5月19日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支付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每月都是28天以上,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有误,即原审判决第一项正确,但第二项、第三项有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支持答辩人的主张,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上诉人没有依法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依此原因向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单方辞职的,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离职,没有经上诉人同意,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日到上诉人贵龙客车公司工作,虽然上诉人贵龙客车公司于2013年5月5日与被上诉人补签了《劳动合同》,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签订,其补签《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故上诉人称“其已经补签了劳动合同,不应再承担支付二倍工资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贵龙客车公司没有提供发放加班工资或调休的工资表、考勤表等相关证据佐证,其在原审法院提供的通知不足以证明已经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或调休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在仲裁程序中认可被上诉人每月加班28天的事实,现予以否认,应由其举证证明,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上诉人不予支付其经济补偿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服判,故被上诉人要求纠正该项判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贵龙客车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李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安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