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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175号原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乙。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邦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被告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我和被告是亲兄弟。1986年8月14日经家门长辈给我们兄弟分家。几十年来,父亲知道被告(为兄)经常欺负我,即于2012年10月11日病危期间立下遗嘱,将空场给我分得三分之一,被告分得三分之二,新旧房屋按原分家时执行。但被告为霸占房屋及空场,在今年农历5月强行在我分得的屋内堆放木料及柴禾,并在分给我的空场内盖起了房屋。经村多次调解无效,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对我所得房屋和空场的侵害。被告冯某乙辩称:我堆柴禾占用了原告分得的房子是事实,但我没有占有原告的院子。1995年我办了合法手续,用猪圈换了地基在场地盖起了厨房和2间平房。2012年父母没有经过我协商就立下遗嘱分给原告三分之一的院子。去年因我的儿子结婚,在院子搭建了简易棚并没有占用院子,也不影响通行,因此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冯某乙系同胞兄弟且相邻居住。1986年8月14日,原、被告经其家门分家,原告冯某甲分得西边一间砖木正房和堂屋后半间,被告冯某乙分得东边一间砖木正房和堂屋前半间及其他财产。1995年6月,被告冯某乙有相关单位批准在院子西边新盖了二间二层砖混结构平房及厨房。2012年10月11日,因原、被告的父母冯家启、张国云夫妇年老,担心子女在自己去世后因家产发生纠纷,即立下遗嘱:西边一间半砖木结构房屋归原告冯某甲所有,东边一间半砖木结构房屋归被告冯某乙所有,西边的三分之一院子归冯某甲所有,东边三分之二的院子归冯某乙所有……并于当日该遗嘱经湖北省房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有遗嘱人冯家启、张国云,见证人冯某丙,遗嘱执行人冯家强在该遗嘱上签名捺印。2014年,被告冯某乙因筹备其儿子结婚事宜,在院子搭建了简易工棚,并将其柴禾和部分木料堆放在其父母分归原告冯某甲所有的房屋内。为此,原告冯某甲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处被告停止对其强占房屋的侵害,并恢复原告院子及通道。本院认为:侵害物权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被告冯某乙未经原告冯某甲的许可,即占用了原告冯某甲所有的房屋,原告冯某甲请求判令被告冯某乙排除对房屋的妨害,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冯某甲不能举证证实自己享有空地的使用权及被告侵犯了其通行权,故原告冯某甲要求排除对空地妨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堆放在原告冯某甲所有房屋内的柴禾和木料,排除对该房屋的妨害。二、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被告冯某乙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冯某甲已向本院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冯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杨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余智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