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孙某与虞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某,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232号原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被告人)虞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虞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虞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虞某与同村村民孙某家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矛盾。2013年5月30日9时许,孙某到被告人虞某家新宅基地处拆墙,遂与被告人虞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虞某用砖头将孙某右手砸伤,致孙某右手食指末节基底粉碎性骨折。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孙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90天。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伤后分别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17天、在迁安市建昌营中心卫生院住院23天。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8456.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50元;3、护理费人民币3890元;4、误工费人民币3369.6元;5、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10元;6、专家会诊费人民币400元;7、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927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孙某的伤情照片、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说明、医疗费票据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虞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虞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虞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孙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虞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认定被告人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由被告人虞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275.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虞某以孙某的伤害是在实施侵权违法行为造成,其无赔偿责任;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3890元错误;被上诉人在建昌营中心卫生院的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虞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并经质证、认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虞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虞某所提孙某的伤害是在实施侵权违法行为造成,其无赔偿责任;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护理费3890元错误;被上诉人在建昌营中心卫生院的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虞某因与被害人孙某因建房发生争执,用砖头将孙某的右手砸伤,因其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孙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虞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迁安市世恒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实孙某的丈夫刘建国从事建筑工作,在护理孙某期间的护理费按河北省建筑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其所提被上诉人在建昌营中心卫生院的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不当于法无据。故其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滑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