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亚伟与叶小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499号原告王亚伟,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江艺红,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王亚伟之妻。被告叶小聪,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王亚伟与被告叶小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伟的委托代理人江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伟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因盖房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为此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1年10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5日为31200元)。被告叶小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叶小聪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一份《借条》交由王亚伟收执,载明:“本人向王亚伟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2013年6月7日,王亚伟诉至本院向叶小聪主张上述4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案号(2013)湖民初字第3941号],后于2013年7月31日申请并获准撤回起诉。另查明,2011年7月9日,叶小聪及案外人马茜亦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一份《借条》交由王亚伟收执,载明:“本人向王亚伟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2013年6月7日,王亚伟亦诉至本院向叶小聪、马茜主张上述6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案号(2013)湖民初字第3942号],后于2013年7月31日申请并获准撤回起诉。庭审中,王亚伟主张,讼争4万元借款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叶小聪,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但叶小聪借款后仅现金支付过一年的利息,王亚伟于2013年6月7日起诉后,叶小聪就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叶小聪共向王亚伟借款两笔总计10万元(2011年7月9日6万元、2011年10月22日4万元),王亚伟于2013年6月7日起诉叶小聪及其妻子马茜后,叶小聪为了让王亚伟撤诉,曾于2013年8月1日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愿意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款12万元(除10万元借款外,叶小聪愿意再支付2万元),若其逾期无法还款,则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5分的标准计算利息,但叶小聪出具上述《承诺书》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王亚伟为此提交了一份《承诺书》(复印件),载明:“兹本人叶小聪欠王亚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于2014年1月1日还清欠款。假如2014年1月1日到期叶小聪无法还清欠款,则王亚伟将向叶小聪加算利息钱,利息按5分钱计算,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借款人)承诺人:叶小聪2013年8月1日”。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借条》(2011年10月22日),2、《借条》(2011年7月9日),3、《承诺书》(复印件),4、(2013)湖民初字第3941、3942号案件起诉状、受理通知书,5、(2013)湖民初字第3941、39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叶小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王亚伟与叶小聪的借贷关系,有讼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王亚伟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分,且叶小聪已按该标准支付过一年的利息,但未对此提交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王亚伟虽主张叶小聪为让其撤诉,承诺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款12万元,逾期则按月息5分的标准计息,但《承诺书》中并未明确12万元款项的构成或是否包含本案讼争借款,且王亚伟亦未提交《承诺书》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因此,本案讼争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王亚伟已于2013年6月7日诉至本院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其现要求叶小聪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且叶小聪依法应自2013年6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王亚伟逾期还款利息。叶小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伟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6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王亚伟负担337元,被告叶小聪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田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谢源成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