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冈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窜至清远市清城区赢之城商场华润万家超市内实施扒窃,盗得被害人黄某英女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93元、一台白色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1872.56元)及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9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窜至清远市清城区赢之城商场华润万家超市对出的书店门口实施扒窃,盗得被害人高某一个金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3元、白色oppo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438.45元)、大众速腾车钥匙一把(价值人民币1259.52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主要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书证:入所体检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其在9月21日的盗窃中,没有盗得小米4手机。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认为,其没有盗得小米4手机。经查实,有被害人的报案证实,且有被告人曹某某证实其盗得购物袋后,其将袋子里的钱取出来后,没有仔细检查袋子里面的东西就将它扔掉了。所以被告人曹某某认为,其没有盗得小米4手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曹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4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审 判 员 周智峰人民陪审员 卢丽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