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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林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青龙满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李耀闻,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捕前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秀萍,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薛磊,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奉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耀闻,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秀萍、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得知与其有债务纠纷的杨某在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内办事,遂联系张某(另案处理)等多人在该派出所外等候杨某。8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杨某从该派出所出来后,被告人林某某将杨某拉上张某的奔驰牌轿车,以索要债务为由在车内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驾车将杨某带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按摩间。期间,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将杨某控制在该房间内使用拳脚殴打和电棍、刀具胁迫的手段,要求杨某当天必须偿还其8万元债务。被害人杨某被迫将其弟弟的柯斯达客车一辆押给林某某后,于当日凌晨2时许离开。经秦皇岛市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曹某、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对其予以刑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追究被告人林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但辨称被告人没有将被害人强行拉进奔驰车里,也没有用刀、电棍等胁迫被害人杨某。事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对于被害人杨某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杨某从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办事出来,被告人林某某等人将杨某带入张某的奔驰牌轿车内,被告人林某某以索要债务为由,在车内对杨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林某某等人驾车将杨某带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按摩间内予以控制,并用电棍进行威胁,要求杨某当日必须偿还其债务。在被告人林某某迫使下,杨某让其弟杨某甲与林某某签订了一份卖车协议,然后林某某将某弟弟杨某甲所有的柯斯达客车开走。杨某等人于8日凌晨2时许离开。经秦皇岛市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左侧耳后、右眼外下方及左颧部轻度肿胀,其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9日15时许,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到被害人杨某报案称,其于2014年10月8日凌晨遭到“林某某”等人殴打,同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2014年10月28日开发区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林某某传唤到案。2、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晚上19时许,其到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派出所办事,半夜大约23时许从派出所出来后,有三个人将其拽到一辆奔驰小轿车上,这三个人其中一人是被告人林某某,他们将其拽上车后,“林某某”就打其嘴巴,然后开车将其拉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按摩间。进房间后,“林某某”让其蹲在墙犄角不让其离开,再次对其进行殴打,拿出电棍、匕首对其进行威胁,让其找8万元钱。其打电话给其朋友宋某某和其弟杨某甲找钱。其朋友宋某某和胡某来到体育中心后,“林某某”仍不让其离开。后其提意将其弟杨某甲所有的柯斯达客车押给“林某某”,“林某某”遂同意。大约凌晨4点半左右,其弟杨某甲来到体育中心一楼大厅,将柯斯达面包车交给“林某某”,并与“林某某”签了一个车辆买卖协议。大概5点钟,其离开体育中心,后报警。3、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凌晨1点多,其接到宋某某的电话,宋某某说其哥杨某被人带走了,过了一会儿,杨某打来电话让其筹钱。后杨某又让其将柯斯达面包车开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先押上,把他放出去。其将车开到体育中心,到后,看到杨某身边坐有几个男的,杨某的朋友宋某某、胡某等人也在场,同时还有十多个人,都不认识。这时,坐在单人沙发上的一个男的(三十岁左右、较胖、短发、圆脸)拿来一份卖车协议让其签字,签完字其将车钥匙交给这个男的后,才与杨某等人离开。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害人杨某从某某派出所办完事出来,被等在外面的“林某某”带进一辆奔驰汽车。杨某被带走后打电话让其筹8万元钱,后其与胡某来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一个房间内见到杨某,杨某坐在房间的床上,脸上有伤。后杨某的弟弟杨某甲也来到体育中心,将杨某甲所有的柯斯达车交给“林某某”,“林某某”才同意杨某甲与杨某等人离开。后其听杨某说在车内和开发区的按摩间内被“林某某”等人殴打。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凌晨,杨某被五、六个人带上了一辆黑色轿车。之后大约凌晨三点多,杨某打来电话约其一起吃饭,见面后,其看到杨某头部有伤。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晚,其与张某等在一起时接到林某某的电话,林某某说有一个欠他钱的人在某某派出所办事,其与张某、“大地”赶到某某派出所门口与林某某汇合。大约8日凌晨,欠林某某钱的人从派出所出来,后来听说叫杨某。林某某喊杨某说“走,咱俩唠唠”,之后杨某就上了张某的奔驰汽车。杨某坐在后排的中间位置,林某某和张某坐在杨某两边。车上林某某与杨某谈还钱的事。当车行至红旗路时,其正在开车,听到车后排有人扇耳光,大概三、四下。后张某提意去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与林某某、张某、杨某进了按摩间,到房间后没有再打杨某,只是林某某要杨某尽快还钱。大约到了2、3点左右,杨某的弟弟到体育中心将一客车钥匙交给了林某某,林某某写了一个卖车协议给杨某的弟弟签字,杨某的弟弟签完字后,杨某等人离开。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两年多以前杨某从其处借款8.6万元,后因其从“林某某”处借款14万元,其与林某某商量将杨某欠其的8.6万元转给“林某某”,其当着林某某的面打电话给杨某,让杨某将8.6万元钱还给“林某某”,杨某在电话里表示同意。8、证人刘振证言证实,其与杨某有债务关系,杨某也欠林某某8万多。2014年10月7日,某某派出所找杨某了解情况,其与林某某在派出所门口等着杨某。大约8日凌晨,杨某从派出所出来,林某某对杨某说“为啥打电话不回”,杨某搂着林某某的腰说,“咱俩边上唠”,说完杨某和林某某上了一辆停在边上的奔驰汽车,杨某坐在车后排,他们上车后奔驰车往西开走了。半个小时后,其来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林某某、高某、杨某都在场,当时没有看到有人打杨某。又过了一会,其就离开了。9、证人张立梅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晚至8日9点其在客房值班,当晚其不记得有客人在客房内打架,在其打扫客房时没有发现有刀具、匕首和电棍。10、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7日晚11时左右,其得知杨某在海港区某某派出所,过去在派出所门口等他,几分钟后,杨某从派出所出来,其对杨某说上车唠唠,其手搭杨某肩膀,杨某搂着其腰上了张某的奔驰汽车,车上有高某、张某、大地(大名不清楚)。上车后,其让杨某还钱,杨某说他没钱,说话语气不好,其在车上用手扇了杨某几下。后车开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其带杨某去了按摩间,继续让杨某筹钱。当时其并未限制杨某自由,没有人带匕首,房间内有两根黑色电棍。后杨某提意将其弟弟杨某甲所有的柯斯达车先押下来,第二天早晨再还钱,其同意。后杨某给杨某甲打电话,然后其与杨某甲签订了书面卖车协议,杨某甲把柯斯达面包车开到开发区并将车钥匙交给其后,杨某等人离开。11、秦皇岛市港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及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2、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杨某在2014年10月7日接受询问时未发现有外伤,在派出所未遭到殴打。13、监控录像证实,杨某离开某某派出所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凌晨0时许,离开开发区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凌晨2时。1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5、李某某、杨某辩认笔录证实,“林某某”即为本案被告人林某某。1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涉案车辆照片及《卖车协议》证实,涉案柯斯达面包车系杨某甲所有,现已返还杨某甲。1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刑侦支队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本次犯罪前无前科劣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并对他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管云洁审 判 员  王盈盈人民陪审员  张连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安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