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德照与李传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照,李传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张德照。委托代理人王法颂。被告李传江。委托代理人黄世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明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原告张德照诉被告李传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法颂,被告李传江委托代理人黄世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照诉称,2014年8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李传江驾驶陕A×××××号轿车,沿建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职业中专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人手摇式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余赔偿款拒不支付。被告李传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导致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6160.85元、护理费3740元(44天×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营养费2200元(44天×50元/天)、××赔偿金28674元(63720元÷20年×9年)、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61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发经过及被告李传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二、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三、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其医疗费支出情况;四、护理人员张传贵出具的书面证明、身份证及张传贵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其支出护理费的事实;五、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六、身份证及户籍簿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李传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李传江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二、行车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信息情况;三、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过户登记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相关证据真实有效、查明原告的损失程度后,如不存在免赔情形,再决定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项证据,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是协议当事人,该项证据对被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事故的责任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第三项证据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发票没有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第四项证据中的书面证明的出具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该项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与其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五项证据中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是否重新鉴定请法庭给予十天时间考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李传江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认为应以事故认定书作为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李传江提供的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人,行车速度较慢,事故发生于双方对行期间,被告应当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由于被告观察不周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认定作出后的当天,原告与被告李传江在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认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同意承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即使该协议内容不能对抗商业险,也应由被告李传江本人承担。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传江提供的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次事故为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最高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对第二、三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中的书面证明反映出的护理费支出数额与张传贵当庭陈述数不一致,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中的书面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该项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所提供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21时左右,被告李传江驾驶陕A×××××号轿车,沿建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职业中专处时,与原告张德照驾驶的××人手摇式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胸部外伤、左多发肋骨骨折、左气胸、头部外伤等,共计支出医疗费26160.85元,其中被告李传江垫付医疗费1500元。住院期间,原告亲属聘用张传贵进行护理,共计支付其护理费3450元。2014年9月2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传江观察不周、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德照未确保安全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李传江;乙方张德照;2014年8月26日22时20分许,甲方李传江驾驶陕A×××××号轿车沿建设北路(行至)职业中专老大门北处时,与对行的张德照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乙方张德照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甲方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现补充如下:1、甲方已支付医疗费壹仟伍佰元整,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拿出伍仟元整押在调解委员会,乙方出院后押在调解委员会伍仟元支付给乙方,作为甲方对乙方一次性补偿。押金双方到场后领取。2、乙方因本事故住院期间医疗费由甲方全部承担。3、乙方提供甲方所需的保险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住院发票、住院病案、检查证明、陪护证明、费用清单、休息证明、伤者和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修车发票、换件清单、伤残鉴定)。4、甲乙双方同意交警部门放车。5、甲乙双方及代理人已认真阅读本协议,并充分理解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和协议签订后的法律后果。双方均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和重大误解等使协议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2014年11月3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德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Ⅷ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陕A×××××号轿车现过户至黄婷婷名下,号牌变更为鲁H×××××。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李传江过错相当,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李传江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于被告李传江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原告已与被告李传江协议约定由被告李传江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其余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李传江赔偿。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6160.85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200元);2、护理费,按其支付给张传贵护理费的实际数额计算,计款3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4、营养费1320元(46天×3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6、××赔偿金28674元(10620元/年×9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65384.85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的有:医疗费10000元(含门诊医疗费1200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600元、××赔偿金28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5724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部分损失:医疗费1616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3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9660.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1796.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7520.51元。原告剩余部分住院医疗费6464.34元,由被告李传江予以赔偿,冲减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后,被告李传江应再行赔偿原告医疗费4964.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照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520.51元(汇至本院在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9080108100142050003892)。二、被告李传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德照医疗费4964.34元。三、驳回原告张德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原告张德照负担88元,由被告李传江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维坤人民陪审员 李兰香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