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包头市圣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苏乐得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苏乐得商贸有限公司,包头市圣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包头市苏乐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友谊大街北体育公园内生态大厦-1507号。法定代表人乌云宝力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耀禄,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包头市圣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学府道34号。法定代表人于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瑛,包头市昆都仑区妇联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头市苏乐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乐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圣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包昆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兴平、代理审判员乔瑞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乐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王耀禄,被上诉人圣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波、委托代理人于瑛、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了《产品转让销售合同》、《产品转让销售合同补充协议1》、《产品转让销售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将原告圣润公司现有的正在各个超市经营销售的51款酒水类产品,按成本价格出让给被告苏乐得公司,供其在包头市各个超市经营销售。双方约定,被告苏乐得公司自2013年7月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分四批次接收原告圣润公司在各个超市经营的51款产品,并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库存全部货物清点并折合成现金交付给原告圣润公司。同时约定如被告苏乐得公司在归并期终止归并,应当赔偿原告圣润公司全部库存成本价格100万元的百分之五十即50万元,如2013年12月31日前未付清全部货款,应每天付所欠总货款的百分之二十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原告圣润公司在包百超市、王府井超市、维多利超市、华联超市正在销售的商品进行转场,合计金额231147.35元。被告苏乐得公司从原告圣润公司处直接拉走部分商品,分五次支付价款132430.1元。其间华联超市将被告苏乐得公司的货款149518.55元直接支付给了原告圣润公司。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圣润公司按原被告约定,将交付于四川金剑营销有限公司的原属于原告圣润公司名下的10000元保证金,转让在被告苏乐得公司名下。该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应圣润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苏乐得公司价值110万元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转让销售合同》、《产品转让销售合同补充协议1》、《产品转让销售合同补充协议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照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买卖的标的物为原告圣润公司所有的51款酒类产品,双方在约定合同价款时,也只仅就该酒类产品进行作价,而没有约定酒类之外的标的物的价格,故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以51款酒类产品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原告圣润公司按双方约定,提供了酒类产品,并配合办理了相关的转场手续,被告苏乐得公司应如约接收货物,并支付价款。关于被告苏乐得公司所述原告圣润公司没有提交酒类流通随附单等材料的理由,从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看,该材料的存在,是有关行政部门为加强对食品特别是酒类产品的管理而采取的行政措施,进入酒类流通市场的经营主体,均应遵照此规定,履行各自的法定义务,原告圣润公司作为出让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供全部材料。但是,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没有关于是否应当提交材料、提交何种材料以及提交材料的时间等内容的约定。同时原告圣润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双方虽对合同价款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交涉,但并没有提到原告圣润公司应当交付酒类流通随附单的问题。而被告苏乐得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圣润公司追索酒类流通随附单等材料,由此推知,此项义务是否履行,并没有对合同的履行产生根本影响,也不是本案合同中止履行的主要原因。同时,双方争议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如果双方存在违反该规定的情况,也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管理职责,而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故被告圣润公司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圣润公司所提供的商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苏乐得公司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仅是其单方委托,其采样过程是否公正、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均无法保障,故其证明效力不足,而超市的退货说明是产生在双方交接之后,不能证明该退货与原告圣润公司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苏乐得公司的主张及其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应付货款,其中超市转场部分的货款,根据原告圣润公司的举证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认定为231147.35元,其中原告圣润公司主张的华联超市赠品29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库存拉走部分的货款,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认定为已拉走并支付货款部分为132430.1元,已拉走未付货款部分认定为65450.8元,其中原告圣润公司主张2013年8月1日付13800元为拉走商品没有单据的理由,不予支持,其货款从总金额中扣除,2013年8月20日拉走商品总金额为60313.6元,支付货款11156.60元,未付货款49157元,与被告苏乐得公司主张的支付山东维坊货款49157元在时间、金额、商品名称上均相符合,认定为同一款交易;库存未拉走部分,根据原告圣润公司所举证据,认定为321475.02元,被告苏乐得公司未就此项主张提交相反证据,应以原告圣润公司主张为准。关于保证金10000元,有合同及收据足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关于租赁费,根据原告圣润公司所提交的合同予以认定。关于违约金,被告苏乐得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双方一致同意,即中止履行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给原告圣润公司造成了损失,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案中,原告圣润公司所提交并能够的损失情况,仅有租金损失和利息损失和未付货款损失,故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予以适当调整,按全部损失额476054.8的20%计算,为95210.96元。关于滞纳金,双方在合同的约定,如2013年12月31日前未付清全部货款,应每天付所欠总货款的百分之二十作为滞纳金,故该项费用产生的前提是被告苏乐得公司未能如期支付货款,这一内容与违约金产生的前提存在重合,故从其性质上来说,也属于违约金的范围,从其履行的效果来说,违约金的支付,足以弥补其此项损失,故关于滞纳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损失,原告圣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包头市苏乐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圣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超市转场部分未付货款81628.8元;二、由被告包头市苏乐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圣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接收未付库存部分货款65450.8元;三、由被告包头市苏乐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圣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接收库存部分货款321475.2元,同时原告包头市圣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同等价值的酒类商品交付被告包头市苏乐得商贸有限公司;四、由被告包头市苏乐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圣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保证金10000元;五、由被告包头市苏乐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圣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金损失7500元;六、由被告包头市苏乐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圣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95210.9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七、驳回原告包头市圣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反诉原告包头市苏乐得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9067元,由被告包头市苏乐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苏乐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交易的标的物是酒类产品,而我国法律、法规对于酒类产品的交易是有特殊的强制性的规定的,出卖人不随货交付相关单证就构成履行合同不完整、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酒类管理办法》的规定,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制度和溯源制度,酒类经营者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当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包括供方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等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即经营者从哪里购买的酒类产品、销向哪里均需注明,随产品一并交付买受人,否则无法证明商品来源合法、不得再次销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规定,被上诉人圣润公司作为出卖人,交付产品的同时应当交付酒类流通随附单等单证。但是,根据一审庭审所查明的情况及圣润公司的自认,圣润公司并未向苏乐得公司交付酒类流通随附单等必须随货交付的单证,也就是说圣润公司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被上诉人圣润公司未交付的单证,正是苏乐得公司为实现合同目的所必须取得的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的单证应当有两类:第一类是《合同法》135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如提单、仓单等。此类单证是持有人对标的物拥有权利的证明,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可由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作为拟制的交付以代替实际交付。《合同法》第135条规定的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第二类是《合同法》第136条规定的辅助单证和资料。其虽然不如提取标的物的单证那么重要,但对于合同的顺利履行却是不可缺少的,属于从合同义务。从给付义务是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位的给付义务类型,其法律地位虽不如主给付义务重要,但对于保障主给付义务的圆满履行却有实益,对于实现合同目的甚至是不可或缺的。所以,对于这些单证和资料,如果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卖人交付的义务,或者按照法律、规章的规定、交易习惯等出卖人应当交付的,则出卖人就有义务在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以外,向买受人交付这些单证和资料。酒类流通随附单从法律上就属于《合同法》第136条规定的辅助单证和资料,且本案中苏乐得公司购买圣润公司酒类商品的目的是用于销售,不交付该材料被上诉人圣润公司交付商品就不完整、无法证明商品来源合法、上诉人苏乐得公司购买商品用于再次销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的裁判存在明显违法。其次,一审法院应当对《检验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结论予以采纳。一审中上诉人出示了采购收货确认单、证明、商品验收单、返厂单及检验报告,用以证明1、双方交付商品是在电子平台进行,双方均为进行货物实际验收。2、该批产品因包装有瑕疵,遭到各超市强制退货。3、经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结论证明该批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出重新鉴定、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主审法官个人想法、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就排除了上述证据。上诉人委托的是国家机构进行的鉴定,结果权威、准确,如果被上诉人圣润公司对结果有任何异议,可以提供相反证据或者提出重新鉴定请求,但是被上诉人圣润公司并未提出重新鉴定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应当是有效力的,只有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才可以采纳新的鉴定结论、排除原鉴定结论。所以,一审法院应当对苏乐得公司提供的、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效力、所证明事实予以认定、采纳。综上,被上诉人圣润公司除交付产品不完整构成重大违约、所交付产品除质量不合格外,还存在产品包装瑕疵(多家超市均予以证明)、无生产许可证等情况,使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被上诉人库存的部分产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从未对总货值、库存货值进行清点,如何证明剩余库存产品货值,而且库存产品在圣润公司仓库内,双方未对仓库进行封存,库内货值是否变化,在双方清点前怎么可以确定,更何况一审中圣润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力的盘点清单,即使有“单方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盘点所出具的清单也行,但圣润公司没有提供,而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了,并且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录音证据,根据证据内容能够清楚的反映被上诉人自己已经处理了近40万元的货物。即使按照被上诉人诉请的100万元、减去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已付款281948.65元,已接收未付款147079.6元,被上诉人在处理了近40万元的货物后,其库房内货值也剩10余万元,一审法院如何得出库房货值321475.2元的结果。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使依照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并未得到全部支持,应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但是,一审法院却将全部诉讼费用判给了上诉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圣润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规章不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无论是商务部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还是《内蒙古自治区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均属于政府和部门的规章,《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才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的裁判存在明显违法的说法没有依据。《合同法》所讲的法律法规是狭义的法,是不包括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属于从合同义务,不影响主合同的履行。不交付相关单证,不影响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就不能依《合同法》94条第四项规定作为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酒类产品的目的是为了销售,并且上诉人已经在接收被上诉人物品后,进行了销售并获得了利润,说明买卖合同的目的得到实现,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检验报告》不予认可是有法律依据的。对于单方委托、采样、过程及鉴定程序均无保证的《检验报告》,一经采纳会对另一方造成严重的不公,也是对《证据规定》的曲解。故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完全是在依据证据的基础上得出的符合客观事实的库存,是在《产品库存明细》的品名、数量、价格的基础上得出的。产品的名称、条形码和产品一一对应,显然不是一审法院推知得出。即使现在清点货物,也能对应。无论是《诉讼费的缴纳办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均规定了对诉讼费不能单独提出上诉。上诉人以此要求不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圣润公司补充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包百的5家超市和维多利(维多利商超于2014年1月26日启用包头市维多利超市有限公司公章,证明的落款时间则是2013年11月)等商超给上诉人出具的因被上诉人转厂的酒类商品有瑕疵而退货的证明,是上诉人制造虚假的证明。包百大楼的领导指定专人认真调查核实,依据其信息数据管理系统还原了的转场移交的全过程,并以内蒙古包头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实事求是的《关于包百超市供应商圣润公司转场的说明》。维多利调取了收货区的监控录像和调查参与此次移交工作的商厦酒水理货员刘玉梅和接验员任晔斌并出具了《关于维多利超市原合作供应商圣润公司转场退货情况说明》且两当事人亲自署名,证明真实的反映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超市转厂移交中经过了严格的收验货流程,并将瑕疵商品退给被上诉人。这一进一退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的酒类商品已经由上诉人接收后,由其公司员工填写了随附单进入商超销售的事实,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那些被商超因不做促销活动而退货的酒类商品如果需要再次进商超销售,必须由上诉人附随附单,与被上诉人已无任何关系。无论是上诉人向一审提交的虚假“证明”,还是包百集团和维多利超市重新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真实证明,都证明了一个事实,就是买受人所买的商品都在商超里进行了销售,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了。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前,已经与永盛成终止了销售合同并进行了彻底清场。上诉人是如何将被上诉人移交的给上诉人的酒类商品进入永盛成销售并获得利益的。再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各个商超进行转场移交酒类商品的同时,上诉人于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分14次从被上诉人库房拉走价值242130.90元的酒类商品(付款132430.10元,未付款109700.80元)进入了曾与被上诉人有经营销售合同(包百、王府井、维多利)和已经无经营销售合同(永盛成)的商超销售并获利。以上均说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将相关单证交付给了上诉人,已经履行了附随性义务和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事实上也没有构成上诉人所说的根本违约。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圣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内蒙古包头市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包百超市供应商圣润公司转场的说明》(复印件)及《商品验收单》和《返厂单》(均为复制单据);包头市维多利超市有限公司《关于维多利超市供应商圣润公司转厂退货情况说明》(复印件)。意在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明圣润公司提供的产品有瑕疵的证据是虚假的。上诉人苏乐得公司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二审庭审中,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就未接收的库存货物共同进行清点,双方均表示同意,但在清点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故对未接收的库存货物未能清点。庭审中,上诉人苏乐得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超市转场部分未付货款、已接收未付库存部分货款及保证金的数额不持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履行合同是否全面及未接收库存货物的价值。关于双方履行合同是否全面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中,被上诉人圣润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依约向上诉人苏乐得公司交付货物,上诉人苏乐得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依约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接收全部货物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辩称,其未接收剩余货物及未给付货款是因被上诉人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未履行提交酒类流通附随单等附随义务,导致其无法实现再次销售货物的合同目的。关于质量问题,首先,上诉人所作的质量检验系其单方委托,并未告知被上诉人;其次,上诉人提交的《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检验报告》的备注栏中注明:“1、检验结果只对来样负责;2、所有样品信息均由委托方提供与标签明示所得”,而上诉人向检验机构提供的样品只有3瓶老白干酒(豪博尔酒庄),故仅以该证据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未履行提交酒类流通附随单等附随义务,是否将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再次销售货物的合同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超市转场部分的货物已有酒类流通附随单等单据不持异议。但对于上诉人未接收的货物,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先由被上诉人交付相关单据,然后再由上诉人接收货物,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在上诉人接收该部分货物前必须履行提交相关单据的义务。另外,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上诉人提货后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八张欠条的日期上显示,上诉人提货的时间从2013年8月持续到11月。本院认为,作为经销酒类商品的公司,如因对方未交付相关单据已经导致其不能再次销售,而其却仍分期分批地继续提取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该行为不符合一般常理,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该部分货物因无酒类流通附随单而导致其未能销售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因上诉人未支付货款,所以其未给上诉人交付酒类附随单。双方当事人均为经销酒类商品的公司,上诉人买受被上诉人的货物是为再次销售,根据相关规定,交付酒类附随单是被上诉人的从合同义务,在合同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在交付货物时应一并交付酒类附随单等相关单据,被上诉人虽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未全面地履行从合同义务,因此,对上诉人已经提取但未付货款65450.8元的违约金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对此情形未予充分考量,应予调整。在计算违约金具体数额时,应当以410604元(476054.8-65450.8)的20%计算,为82120.8元。关于未接收库存货物的价值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货物进行全部清点,双方约定的100万元货款价值是估算的,并非准确的货值。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超市转场部分的货值为231147.35元,库存已提取部分的货值为197880.9元(132430.1+65450.8),未接收库存货物的价货值为321475.2元。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未接收库存货物的价货值为321475.2元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以上三项相加的总货值也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0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未接收库存货物的价货值认定为321475.2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项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9200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区分双方当事人责任及判决由上诉人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及判决以上款项履行的时间期限,即“由被告包头市苏乐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圣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超市场部分未付货款81628.8元”;“由被告包头市苏乐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圣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接收未付库存部分货款65450.8元”;“由被告包头市苏乐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圣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接收库存部分货款321475.2元,同时原告包头市圣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同等价值的酒类商品交付被告包头市苏乐得商贸有限公司”;“由被告包头市苏乐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圣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保证金10000元”;“由被告包头市苏乐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圣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金损失7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驳回原告包头市圣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包头市苏乐得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由被告包头市苏乐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圣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95210.96元”为“由被告包头市苏乐得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圣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82120.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苏乐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151.04元,由被上诉人包头市圣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48.96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9067由上诉人包头市苏乐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7元,由上诉人包头市苏乐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156.72元,由被上诉人包头市圣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钢审 判 员 刘兴平代理审判员 乔瑞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侯 丽本判决索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