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唐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唐某乙。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瑶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11年离婚,经法院判决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母亲无固定收入,身患××,给原告生活和学习带来诸多困难,被告每月300元抚养费已远远满足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开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被告唐某乙于2001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经本院(2011)泗民初字1817号民事判决,准许王某某与被告唐某乙离婚,原告唐某甲随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唐某乙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现原告以抚养费无法维持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2011)泗民初字18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唐某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唐某甲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原告唐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唐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戈杉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