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戴国盛与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江口中心小学、吴仁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盛,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吴仁波,莆田市涵江区江口中心小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99号原告戴国盛,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峰(一般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宝华(一般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朱国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兴(特别代理),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玲(特别代理),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仁波,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中心小学,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欧某某,校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坤(一般代理),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系该校教师,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戴国盛与被告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荣公司)、吴仁波、莆田市涵江区江口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江口中心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盛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华,被告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兴、黄艳玲,被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国盛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祥荣公司通过投标,承包施工被告江口中心小学附属工程。被告祥荣公司指派被告吴仁波为该附属工程施工负责人(实际施工人)。江口中心小学附属工程施工期间所使用的砂石料均由原告戴国盛负责供货(包运包送)。2014年4月25日,原告戴国盛与被告吴仁波进行结算,被告吴仁波尚欠原告戴国盛砂石料款人民币125000元,被告吴仁波写下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据,并由被告江口中心小学欧某某予以确认并签字见证。当时被告吴仁波承诺保证江口中心小学工程款拨付给吴仁波,吴仁波即在2014年5月15日之前付清原告戴国盛砂石料款。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仁波不但不付还砂石料款,而且人影不见,无法联系。被告江口中心小学作为发包人,被告祥荣公司作为承包人,均应承担支付原告戴国盛砂石料款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吴仁波、祥荣公司、江口中心小学立即偿还给原告戴国盛砂石料款125000元,并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至本案砂石料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祥荣公司辩称,被告祥荣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戴国盛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吴仁波而非被告祥荣公司,应依法驳回原告戴国盛对被告祥荣公司的起诉。被告吴仁波与被告祥荣公司是挂靠合同关系,承担连带责任需法律明确规定。被告吴仁波施工需要相关资质,但其与原告戴国盛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需要任何资质。原告戴国盛与被告吴仁波的买卖合同与被告吴仁波、祥荣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之间并无关联性。原告戴国盛与吴仁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双方之间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其与被告祥荣公司之间有关联。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祥荣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江口中心小学辩称,江口中心小学附属工程由被告祥荣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是包工包料项目,被告江口中心小学只负责工程进度及工程质量监督,与原告戴国盛没有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合同关系。该工程施工期间,所有业务往来及现场施工确由被告吴仁波负责,学校现场同志曾看到原告戴国盛运砂石等建筑材料进场,至于原告戴国盛与被告吴仁波如何约定,被告江口中心小学并不知晓,没有责任。另外,该工程建设期间,被告被告江口中心小学严格履行与被告祥荣公司的合同,工程款现已分期如数拨给被告祥荣公司。被告吴仁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戴国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祥荣公司建设江口中心小学附属工程,为该工程承包人。2、江口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吴仁波为江口中心小学附属工程的业务联系人及现场施工管理人。3、《欠条》一份,欲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125000元。被告祥荣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戴国盛提供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证明》的真实性由被告江口中心小学来确认,但即使该《证明》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欠条》中的“见证人”签字是否真实应该由该见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江口中心小学质证认为,对原告戴国盛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3《欠条》中见证人签字是被告江口中心小学校长签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祥荣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祥荣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祥荣公司的基本信息;2、《涵江区江口中心小学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本案讼争的工程是被告吴仁波挂靠在被告祥荣公司名下施工的,如果被告吴仁波因本工程向原告戴国盛购买砂石料情况属实,所欠款项也应由被告吴仁波自行承担。原告戴国盛质证认为,对被告祥荣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涵江区江口中心小学附属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另外江口中心小学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吴仁波,可证实被告祥荣公司与被告吴仁波之间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被告江口中心小学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江口中心小学并不知道被告祥荣公司与被告吴仁波之间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仁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戴国盛提供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和证据2《证明》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戴国盛提供的证据3《欠条》真实、合法,但仅能证明被告江口中心小学的校长签字见证,原告戴国盛与被告吴仁波经结算被告吴仁波尚欠原告戴国盛砂石料款125000元。被告祥荣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祥荣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涵江区江口中心小学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祥荣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内部承包协议》,应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作进一步的分析认定。被告吴仁波、江口中心小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祥荣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以及其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戴国盛认为,被告祥荣公司与被告江口中心小学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祥荣公司承包江口中心小学附属工程。被告吴仁波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吴仁波向原告戴国盛购买砂石材料用于该工程建设,并经结算其尚欠原告戴国盛材料款125000元。原告戴国盛与被告吴仁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仁波应依约向原告戴国盛支付拖欠的款项。我国法律明文禁止建设工程挂靠施工、违法分包或者非法转包。被告祥荣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第三方即被告吴仁波,并从中获得利益,且未尽到合理的监督和管理义务,应对该工程施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吴仁波拖欠原告戴国盛的材料款属于因施工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祥荣公司共同清偿。被告祥荣公司认为,被告祥荣公司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戴国盛是与被告吴仁波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与被告祥荣公司无关。虽然被告吴仁波与被告祥荣公司是挂靠合同关系,但是被告祥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吴仁波与原告戴国盛订立买卖合同不需要施工资质,原告戴国盛与被告吴仁波之间的买卖合同与被告祥荣公司、吴仁波之间的挂靠合同没有关系。原告戴国盛明知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吴仁波,基于被告吴仁波没有施工资质和被告祥荣公司有收益,就主张被告祥荣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因为被告吴仁波没有出庭,原告戴国盛与被告吴仁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被告吴仁波向原告戴国盛购买砂石料是用于江口中心小学附属工程建设。《欠条》上见证人的签字需由其本人出庭作证才能予以确认。况且,即使原告戴国盛与被告吴仁波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该事实与被告祥荣公司有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祥荣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戴国盛提供的由被告吴仁波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可以认定原告戴国盛与被告吴仁波于2014年4月25日进行结算,约定被告吴仁波于2014年5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砂石料款125000元。但是,因为被告吴仁波系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原告戴国盛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是将砂石料卖给被告祥荣公司的,故只可认定原告戴国盛系与被告吴仁波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即原告戴国盛与被告吴仁波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被告祥荣公司与被告吴仁波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因涉及到其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因此原告戴国盛主张被告祥荣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被告江口中心小学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戴国盛认为,被告江口中心小学为工程实际受益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祥荣公司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祥荣公司、被告江口中心小学均没有关系。被告江口中心小学认为,被告江口中心小学是与被告祥荣公司签订合同的,被告江口中心小学的主要责任是监督工程的质量,本案砂石材料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江口中心小学没有关系,另外,本案工程款被告江口中心小学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祥荣公司的。本院认为,原告戴国盛系与被告吴仁波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买卖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即原告戴国盛与被告吴仁波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戴国盛主张被告江口中心小学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3年4月,被告祥荣公司中标涵江区江口中心小学附属工程。2013年5月6日,被告江口中心小学与被告祥荣公司签订涵江区江口中心小学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吴仁波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期间,被告吴仁波向原告戴国盛购买砂石料。2014年4月25日,原告戴国盛与被告吴仁波经结算后,被告吴仁波向原告戴国盛出具《欠条》:“兹欠戴国盛砂石料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正。本人并保证江口中心小学工程款拨付给吴仁波2014年5月15日之前付清戴国盛。欠款人:吴仁波,见证人:江口中心小学欧某某”。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仁波至今未支付砂石料款给原告戴国盛,致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戴国盛与被告吴仁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吴仁波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即2014年5月15日之前向原告戴国盛付清砂石料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戴国盛主张被告吴仁波偿还给原告戴国盛砂石料款1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戴国盛主张被告祥荣公司、被告江口中心小学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仁波与被告祥荣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另案的法律关系。被告吴仁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仁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戴国盛砂石料款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并支付该款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戴国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吴仁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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