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林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85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吉县。被执行人林某,女,1988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吉县。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林某离婚纠纷执行一案,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永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海龙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抚养费4800.00元(一年),申请执行人张海龙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永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洪 军审 判 员 樊 明 鑫代理审判员 武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国双(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