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赵×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屈×1(男,66岁)被拘留的儿子屈×2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在本市海淀区黎昌海鲜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骗取被害人屈×1人民币8.2万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被害人催要,被告人赵×在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屈×1人民币57500元,并于案发后在其家属的协助下退赔人民币24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定罪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赵×具有自首情节,赃款已退赔,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赵×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屈×1(男,66岁)被拘留的儿子屈×2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在本市海淀区黎昌海鲜附近的中国工商银行,骗取被害人屈×1人民币8.2万元。经被害人催要,被告人赵×在案发前退还被害人屈×1人民币57500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在其家属的协助下退赔人民币24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人屈×1的陈述,证人屈×2等人的证言,欠条、收条,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系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启亮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