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6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健辉与张新林、谢国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辉,张新林,谢国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6657号原告陈健辉,居民。委托代理人谢柏荣,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长欣,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林,居民,个体工商户。被告谢国波,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晓凌,居民。原告陈健辉与被告张新林、谢国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柏荣、被告张新林及被告谢国波委托代理人王晓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辉诉称,原、被告之间因购买蓝妹啤酒有数次经济往来。2014年3月24日,原告为继续购买啤酒(蓝妹银标瓶500件,蓝妹罐100件),共计货款83300元。当天,原告应被告谢国波要求,按往常方式向被告谢国波指定的被告张新林名下的龙岩市新罗区新秀电脑店(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7942元(已扣除上一批拖欠的38件蓝妹银瓶后计算的金额)。被告收到款项后,随即组织货源,但只于2014年5月6日交付了260件蓝妹瓶装啤酒,其中250件蓝妹银标瓶,10件蓝妹金标瓶,共计货款为36950元。剩余的货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交付。因已过了合理的交付期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46350元。被告谢国波辩称,原告所述转账被告77942元无异议。收到款项后,被告抵扣2013年11月4日被告交付原告的380件斐朗啤酒货款后,再将剩余货款计算出应发给原告蓝妹瓶装啤酒数量。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张新林辩称,被告张新林与被告谢国波合伙经营龙岩市新罗区捷成祥酒业。从2013年5月份开始,两被告与原告发生啤酒买卖交易,被告谢国波通过电话与原告业务联系。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新林个体经营龙岩市新罗区新秀电脑账户确有收到原告77942元,抵扣2013年11月4日被告交付原告的380件斐朗啤酒(合计货物价值78750元)货款后,被告于2014年5月5日交付了260件蓝妹啤酒。被告供货给原告,均有物流单据及原告签收的单据为证。此后,双方没有业务往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国波与被告张新林合伙经营龙岩市新罗区捷成祥酒业。2013年5月开始,原告陈健辉与两被告多次发生购买啤酒业务往来。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两被告继续购买啤酒,当日原告向被告谢国波指定的被告张新林名下的龙岩市新罗区新秀电脑店(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转账77942元。2014年5月6日,原告收到两被告交付260件蓝妹瓶装啤酒(其中250件蓝妹银标瓶,10件蓝妹金标瓶)。此后,双方没有啤酒买卖业务往来。原告认为原告向两被告购买蓝妹银标瓶500件及蓝妹罐100件,货款共计83300元;扣除上一批被告拖欠的38件蓝妹银瓶货款后,经结算原告向被告转账77942元,但被告只供260件蓝妹瓶装啤酒(货款共计36950元),剩余货物经原告催收均未交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供应870件啤酒(其中含380件斐朗啤酒),此后对该批货物原告予以确认签收。两被告均确认,2014年5月5日,两被告在抵扣2013年11月4日被告交付原告的380件斐朗啤酒(货物价值78750元)货款后,向原告交付了260件蓝妹啤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张新林提供的捷成祥酒业清单、广龙物流集团货物托运、承运验收单、长丰物流货物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应对其主张多付被告货款的事实和具体多付多少货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从2013年5月起发生啤酒买卖关系,但原告只提供双方发生啤酒买卖关系中的2014年3月24日该笔蓝妹啤酒买卖情况的证据,并未提供双方以往的交易相关证据。另原告主张双方对2014年3月24日之前啤酒买卖的货款已结清,但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对2014年3月24日之前的货款已结算或双方对所有货款进行结算的证据。综上,原告现诉请被告返还货款463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健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陈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阿 伟人民陪审员 谢 友 鸿人民陪审员 方 九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曾念颖(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