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雪岗、尹亭霓与吴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岗,尹亭霓,吴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9号原告吴雪岗,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尹亭霓,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蔓,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吴智丽,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吴蔓之妹。原告吴雪岗、尹亭霓与被告吴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立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岗、尹亭霓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安,被告吴蔓的委托代理人吴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岗、尹亭霓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1月起,被告以做生意或购房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吴雪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22日、1月23日、3月28日、9月18日向被告账户共计转入3554791元。被告在2014年1月20日、7月1日、7月18日、10月1日陆续偿还借款624791元后,向原告吴雪岗分别出具了金额为273万元、20万元的两张借条。此后,被告仅归还借款943064.3元,尚欠198693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98693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蔓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借款总金额3554791元及被告已归还1567855.3元无异议,认可原告起诉的剩余借款金额1986935.7元,并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雪岗、尹亭霓系夫妻��系。2014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吴雪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22日、1月23日、3月28日、9月18日向被告账户累计转入3554791元。被告在陆续偿还借款624791元后,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吴雪岗出具借条两张,载明:“今借到吴雪岗人民币现金2730000元,大写贰佰柒拾叁万元整。双方约定自借款日开始,利息每天按借款总额0.1%计收,2014年11月1日前本息一并归还。借款人吴蔓2014年10月1日”、“今借到吴雪岗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吴蔓2014年10月14日”。此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归还借款943064.3元。现因被告未返还剩余借款1986935.7元,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结婚证、中国银行网银转账交易记录、中国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清单、平安银行���银转账交易记录、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两张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对其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1986935.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雪岗、尹亭霓返还借款19869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41元,由被告吴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立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小红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