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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温世辉与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人民政府山林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世辉,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人民政府,温春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章行初字第6号原告温世辉,男,195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龙埠村温屋组*号。委托代理人温珍佶,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晓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黄颖显,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邱继伟,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温春玲(曾用名温桂连),女,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八一四大道*号东门花苑*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曹人彪,赣州市章贡区虔州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绍作,男,1953年2月27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号*单元***室。原告温世辉不服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沙石镇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世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珍佶、被告沙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继伟,第三人温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人彪、谢绍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沙石镇政府于2013年10月31日对原告作出山林纠纷调处决定书,认定事实为:林业“三定”时期,申请人温桂连取得了1983年6月1日赣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市林证字第0000904号山林权证书,涉及“焦坑尾”、“焦坑木梓窝”、“圹头高”、“软坳子”、“车碓排”等5处林地,面积19.5亩。2005年至2007年林改期间,温世辉以继承为由将争议山林划入自己名下,并取得了林权证书。本镇认为,2005年至2007年林改期间,被申请人温世辉未经申请人温桂连同意将争议山林权属以继承为由划至自己名下,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而申请人温桂连持有1983年赣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经研究,现对争议山林权属作出如下决定:争议山林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归温桂连。原告诉称:第三人温春玲之父温圣禄于1975年病故,其母李某改嫁后,家中剩下祖母陈招仔和第三人三姐妹相依为命,原告作为与第三人家庭较亲的人对第三人一家百般扶助。1989年后,第三人母亲将第三人三姐妹带到外地打工并将三人户口迁走,原告一直信守承诺照顾陈招仔至其死亡,死后出钱出力为其操办丧事。在此期间第三人母女多次承诺在陈招仔去世后将自留山,承包的土地和一栋土木结构的房子赠与给原告,并且于1993年4月份在本屋亲人温圣彬、温世贤、温盛柏、温圣林等人的见证下,由第三人三姐妹立下将自留山、承包的土地和一栋土木结构的房子赠予给原告的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自留山、岭、田土全部以及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此后,原告一直就争议的山林进行耕种和管理。2007年原告在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凭借1993年签订的协议书将1983年登记为第三人的19.5亩林地登记到原告的名下,同年章贡区林业局为原告发放登记在原告名下编号为(2007)第0608110009号林业证,原告合法取得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原告认为,第三人1993年作出的赠予协议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应当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并且由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是经过合法程序认定颁发的,应当认定原告对争议林地及林木享有使用权及所有权。综上理由,被告的处理决定及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被告违法的行政行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情况说明;2、行政复议决定书;3、调查笔录和意见书;4、林权证;5、财产协议书;6、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2、3、6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赡养了陈招仔,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财产协议可以证实在被告调处山林纠纷时已经作为证据递交给了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伪原告可以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确认。对于证据5,可以证实2007争议山林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辩称:1、被告在处理程序上是合法到位的。2、被告作出的调处决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维持。3、关于继承的问题,从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取得山林权的来源属于继承,原告不能对第三人取得继承。4、关于财产协议书,第三人不在场,原告没有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依据财产协议书取得该争议山林所有权,第三人持有1983年的自留山权证。被告认定山林权属归第三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同意受理通知书,温春玲答辩状,温世辉答辩状;2、申请报告,自留山使用权证,户口登记信息,证明,调查笔录,座谈会通知,2011年5月20日座谈记录,答辩会通知,答辩会记录,财产协议书;3、山林纠纷调处决定书,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被告调查人为温盛林,温盛林与原告有利益冲突,其证不可信,对答辩会通知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温世贤等知情人调查相关情况。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调处该山林权进行调查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辩称:1、原告取得的林权证是继承;2、继承与赠与相互矛盾;3、没有赠与合同。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薄;3、证明;4、江西省赣州市自留山使用权证存根;5、山林登记存根;6、报告;7、报告;8、同意受理通知书;9、答辩状;10、报告;11、行政复议申请;12、区政府责令履行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法定职权的通知书;13、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14、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予以确认,对证据14,该证据系区政府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对此可以证实该行政行为进行了行政复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原告温世辉将争议山林,即:原登记在第三人温春玲(曾用名温桂连)名下的山林,登记在自己名下。2010年6月1日,第三人得知原自留山使用权证需换发新证后,向区林改办申请补办。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了第三人温春玲的申请,并于2011年12月16日组织双方及相关人员进行了纠纷答辩会。期间,原告温世辉向被告陈述了其与第三人温春玲达成了协议,因其赡养第三人的祖母陈招仔,第三人遂将其名下山林赠予给原告的过程,并向被告递交了“协议书”。在被告组织召开的座谈会中,第三人对该“协议书”中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与第三人遂约定要对该“协议书”中的第三人三姐妹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但该鉴定并未实际进行。2013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山林纠纷调处决定书,认为:“2005年至2007年林改期间,被申请人温世辉未经申请人温桂连同意将争议山林权属以继承为由划至自己名下,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而申请人温桂连持有1983年赣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经研究,现对争议山林权属作出如下决定:争议山林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归温桂连。”原告对此不服,向赣州市章贡区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2015年1月15日,章贡区政府作出了“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陈招仔系第三人温春玲的祖母,第三人温春玲与温小梅、温冬梅为姐妹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在受理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权属争议后,理应对原告提出的该山林系因赡养了第三人祖母陈招仔,而获赠的事实进行调查,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其与第三人达成的山林赠予的协议之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山林权赠予协议)中第三人及其姐妹的签名提出质疑,被告应当对该签名的真伪组织双方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核实,然被告在与原告及第三人约定前往鉴定之后,因第三人临时提出不同意鉴定而未能鉴定,后被告并未再进行其他的调查取证而是简单的以“林业三定时期定的权属为依据”来确认该争议山林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做出争议山林归第三人所有的调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至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进行确认。被告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诉请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温世辉及第三人温春玲的山林权属纠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云蔚代理审判员  刘芳梅代理审判员  吴菁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晓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