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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漆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翠萍与被告杨炳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萍,杨炳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王翠萍,女,汉族,1970年11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孙胄军,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炳福,男,汉族,1972年7月3日生。原告王翠萍与被告杨炳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萍委托代理人孙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炳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萍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杨炳福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30天,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带福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向被告杨炳福讨要,被告每次都承诺陈带福不还由他本人偿还,并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借款5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2013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杨炳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陈带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翠萍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一个月,借款人陈带福,担保人杨炳福,借款日期2013年8月18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带福未按约还款,被告杨炳福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杨炳福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款,保证人未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炳福给付原告王翠萍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9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自2015年1月31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翠萍负担1150元,被告杨炳福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