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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4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牛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440-1号原告牛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牛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原告牛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横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某某名下位于榆林市榆阳区芝圃下巷6号(房产证号:00512**)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牛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利息2.5分,由王某某担保,并立有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将利息清至2014年1月15日。对于下剩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律,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1支。用以证明2013年1月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牛某借款500000元,月利息2.5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暂无经济能力偿还。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牛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由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立有借据一支。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将利息清至2014年1月15日。对于下剩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牛某贷款本息。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被告间约定的贷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能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应予调整。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进行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贷原告牛某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泳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