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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4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顾利民与谢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利民,谢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822号原告顾利民,男,1952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利岗(顾利民之弟),男。被告谢静,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文裴,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利民与被告谢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利民委托代理人顾利岗、被告谢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利民诉称:2014年11月23日晚7时30分,被告谢静在丰台区南苑路苗圃东里路口,带人骑一辆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后,又由南向北逆行,原告正在从斑马线过马路,被告躲闪不及将原告撞倒。经交警认定,被告谢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静辩称:原告去就诊只有两次,交通费和就诊票据时间不一致,不认可交通费票据;营养费没有票据,不认可;事故后被告也受伤了,被告的朋友送原告去医院就诊,医生说七天就可以出院了,不认可护理费;原告就诊的时候说自己粉碎性骨折过,正处在恢复期,不是同一个部位,在医院诊断上也说明了;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9时4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苗圃东里路口,被告谢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南转弯,其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顾利民接触,造成顾利民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谢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顾利民所受损伤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骨折。顾利民支付门诊医疗费1324.17元、另支付交通费1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影学报告单及医疗费单据、出租车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谢静骑自行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以致与原告顾利民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谢静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谢静应赔偿顾利民的合理损失。顾利民要求的医疗费、交通费损失,应以实际票据计算;顾利民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顾利民医疗费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一角七分。二、被告谢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顾利民营养费五百元。三、被告谢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顾利民交通费一百六十元。四、被告谢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顾利民护理费三千元。五、被告谢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顾利民精神抚慰金一千元。六、驳回原告顾利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七元,由被告谢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沈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