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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伍善国与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善国,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696号原告伍善国,男,生于1961年9月7日,汉族,现住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学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白鹤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2119366-9。法定代表人朱宏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祥,重庆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靖,重庆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伍善国与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伍善国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善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文,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张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善国诉称,原告从1999年3月起在被告的原料车间从事粉尘严重的磨球工作,在重庆疾控中心诊断为二期矽肺,经认定为工伤,被开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伤残。该案在2005年6月14日经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开劳仲案字(2005)第31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70.7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4770.24元,伤残津贴从2005年5月起按月支付536.28元,每月支付100元门诊费。被告在2011年11月之前每月只支付了636.28元,2011年11月-2014年5月每月851.76元,之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四级伤残待遇,但仲裁委以原告的工伤待遇已作出处理为由,于同日作出开劳人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2011年9月21日发布),原告现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津贴459216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以来的社会保险。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伤待遇已由重庆市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仲案字(2005)第3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处理,该裁决书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不予受理。被告已按裁决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畴,对此不作答辩。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伍善国因患职业病二期尘肺被评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已于2005年6月14日经重庆市开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仲案字(2005)第3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裁决书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19日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四级伤残待遇,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工伤待遇已作出处理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以同一工伤事实,向本院起诉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因原告主张的事实,已被生效仲裁裁决作出处理,且裁决生效后并未发生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应不予受理,受理之后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伍善国对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1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雷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