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洪浩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三毛”、“胖子”,浙江省温州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夏海潮,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乙,浙江省温州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袁志民,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浩,绰号“阿四”,重庆市垫江县人,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4月15日被治安拘留七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0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1月21日被治安拘留十日;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金还,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洪浩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洪浩及辩护人夏海潮、袁志民、金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甲租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卧云南苑11幢207室,利用“98游戏”、“贝贝游戏”等网络赌博平台,针对网站的参赌人员,提供网络“银子”(赌博网站里的虚拟游戏币)兑付、倒卖服务,以低买高卖的形式获取利益,并通过被告人陈某乙提供的银行帐户进行赌资结算。2013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雇佣被告人陈某乙帮助其进行网络“银子”的兑付、倒卖。2014年3月份,被告人洪浩在被告人陈某甲的要求下,办理三张银行卡交由被告人陈某甲用于网络赌博经营活动。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卧云南苑11幢207室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笔记本电脑1台、蹭网工具1部、网银u盾3个及手机1部。经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开设赌场期间收取赌资数额共计人民币15564445.77元,其中被告人洪浩参与期间收取赌资数额人民币6237296.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洪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项某甲、刘某、谢某、项某乙、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现场照片,银行账户查询单和交易明细,电子数据光盘,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被告人洪浩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帮助并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浩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和劣迹,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受他人纠集而参与本案,被告人洪浩为他人犯罪活动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认罪态度、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案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乙和洪浩予以不同程度地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可适用缓刑。相关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洪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手机一部、网银u盾三个、信号王蹭网工具一个等物(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