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崔永海与崔永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海,崔永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73号原告崔永海,男,1953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忠,男,1963年3月5日出生。被告崔永龙,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原告崔永海与被告崔永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一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忠与被告崔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北京市X区X镇X村有房产两处,一处是北京市X区X镇X村X路X号宅院(以下简称X路X号宅院),并住在该处,一处是北京市X区X镇X大街X号宅院(以下简称X大街X号宅院)。2014年3月,我发现被告在我所有的X大街X号宅院内养猪,并把房屋损坏,我多次让被告搬走并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把所养的猪从我所有的X大街X号宅院内移走。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X大街X号房屋是我爷爷留下的祖产,我爷爷年轻时将该房屋分给我大伯,就是原告的父亲。但后来我爷爷奶奶丧失劳动能力,我大伯将他们轰出来,不尽赡养义务,由我们家赡养直至去世。原告家不赡养老人,不能继承房产。此外,原告是搬迁户,已搬到X村南头20多年,X大街X号宅院一直空着。我在该宅院内养猪三年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同为北京市X区X镇X村村民。X大街X号宅院系原告之父X自原告祖父X处分家所得。后原告自其父X处分得该宅院。1994年1月20日,原告经申请获批本村另一处宅基地,原告在该处建房并居住,即X路X号。此后X大街X号宅院一直闲置。2014年4月10日,原告将其户籍自X东路X号迁至X大街X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X大街X号宅院内养猪,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房屋腾退,被告均予拒绝。经本院向北京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调查,原告申请获批X东路X号宅基地后该村委会未收回原告原有X大街X号宅院及该宅院占用的宅基地。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将其在X大街X号宅院内养殖的猪出售,经双方确认被告现在X大街X号宅院内养殖一条狗,放置猪槽、车棚、栅栏等杂物。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其在X大街X号宅院内养殖的狗及放置的猪槽、车棚、栅栏等杂物移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社员建房宅基地申请表、照片、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诉争X大街X号宅院系原告因分家所得。原告虽另行申请宅基地并建房居住,但在村委会未对X大街X号宅院及该宅院占用的宅基地作出收回等处理的情况下,原告仍对X大街X号宅院享有合法权利。被告在上述宅院内养狗并放置杂物,妨碍了原告的使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在X大街X号宅院内养殖的狗及放置的猪槽、车棚、栅栏等杂物清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永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在北京市X区X镇X大街X号宅院内养殖的狗及放置的猪槽、车棚、栅栏等物全部清除,将上述宅院腾退给原告崔永海。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崔永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世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