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泽民与金献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民,金献忠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351号原告:赵泽民。被告:金献忠。原告赵泽民为与被告金献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泽民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瓯海区丽岙街道周转房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结算工程款共计35182元。该周转房工程已于2013年农历年底交付使用。由于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余欠2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并于2014年9月10日、16日请求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计算至履行判决之日止)。被告金献忠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身份证明、《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凭证(领款凭证)以及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内容合法,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施工后,被告亦应履行支付款项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原、被告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献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泽民工程款23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金献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现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林梦祥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