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绰号“老天”,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1月24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行政拘留14日,同年2月7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上午10时许,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碾子峪派出所驻村治安管理员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HBW8**黑色荣威轿车到宽城满族自治县碾子峪镇大板村进行入户访查,后将车停在碾子峪镇大板村上大地庄路边。被告人翁某某以张某某来大板村上大地庄是为了监视自己为由,用木棍将冀HBW8**号黑色荣威轿车前后档风玻璃、前机盖、倒车镜及车灯、车门等部位砸坏,崩起的玻璃片将张某某的左手无名指割伤。经鉴定,被损坏车辆损毁部分价格为人民币9627元。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翁某某辩解称,当天我准备去北京上访,他们开车看着我,不让我去,当天我撵了三遍,他们连车都不下,我当时挺生气就拿着棍子把车给砸了。我没犯法,他们看了我七个多月,天天看着我,我才砸的车,他们根本没有走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上午10时许,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碾子峪派出所驻村治安管理员张某某将车牌号为冀HBW8**黑色荣威轿车停在碾子峪镇大板村上大地庄路边。被告人翁某某以张某某来大板村上大地庄是为了监视其活动为由,用木棍将冀HBW8**号黑色荣威轿车前后档风玻璃、前机盖、倒车镜及车灯、车门等部位砸坏,崩起的玻璃片将张某某的左手无名指割伤。经鉴定,被损坏车辆损毁部分价格为人民币962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4日10时许,张某某打电话报警称,其驾驶冀HBW8**号轿车行驶至碾子峪镇大板村上大地,大板村翁某某用木棍将车砸坏,公安机关于当日予以立案;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内容,其是碾子峪派出所驻村治安员。2015年1月24日10时30分,其在碾子峪镇大板村上大地入户访查时,其将牌号为冀HBW8**的荣威轿车停在了上大地的路旁。碾子峪镇大板村的翁某某认为其在看着他,让其将车开走,并说要是再不走,就把车砸了。其在车里准备入户访查资料时,翁某某手里拿着一根两米来长的木棒,砸向车的前挡风玻璃,其用两个手挡着面部,前挡风玻璃的碎片崩到其左手无名指,当时无名指流血了。翁某某砸子五六下前挡风玻璃后,开始砸车的前机盖。其下车后翁某某开始砸车的驾驶门和驾驶室一侧的倒车镜。后翁某某拿着木棒砸车的后挡风玻璃,砸了有七八下;4、视频资料、执行记录仪记录对话内容及讯问室录像谈话内容记录证实,在侦查人员出警及在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与民警对话时被告人翁某某均承认车是其用木头棒子砸的;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办案说明证实,在砸车现场提取的木棍已被公安机关扣押;6、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明、行驶证复印件及被毁车辆照片证实,经宽城满族自治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车辆损毁部分价格为人民币9627元;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冀HBW8**轿车受损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车辆停放位置,木棒发现位置及车辆的损坏程度、损坏部位、损坏面积等情况;8、犯罪嫌疑人翁某某归案情况证实了被告人的到案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因砸车的事被行政处罚十四日(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2月7日);10、被告人翁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犯罪事实未供述。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材料、视频资料及被告人翁某某当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翁某某故意砸毁车辆的事实,故被告人翁某某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关 峰审 判 员 曹飞燕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文芳 微信公众号“”